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品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平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笛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琳惠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詹凱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崔積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道工程處)之「第2 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關渡國小附近地區)」,嗣由翔益公司將上開工程部分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之報價單(簡易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區域進行瀝青銑刨加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金計算方式為施作單位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 元(未稅)。嗣後原告分別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位址、面積、工程金額、稅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所載,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216,713元(附表數額總計應為5,216,71
4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216,713 元),均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遲遲不願給付,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未果,乃於101 年8 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惟被告仍堅不給付,並於同年8 月30日、9 月24日及26日分別發函原告,表示中央路4 段577 巷關渡國小側門、藝術大學對面、一心路等有路面破損情形,且原告應隨時巡視施工路面等,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工程完成後隨時巡視施工位址之責,且除跳料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不負保固責任,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而拒付工程款,顯屬推託之詞,更遑論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翔益公司驗收合格並撥付工程款予被告,系爭工程完成後之路面破損,係屬保固與否之問題,惟被告至今仍推拖付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有完工圖像及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材料二級品保抽驗紀錄統計表可稽,縱原告施工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然原告既已完成全數工作,依法即有報酬請求權,至系爭工程是否具備瑕疵及瑕疵修補等問題,係屬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而與原告工作是否完成及可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關,被告以原告所施作工程具備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屬無理。
(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即報價單第3 點:「完工確認數量後先支付70%工程款(30天期票),施工完後業主必須於3 個月內驗收完成及鑽心厚度5cm ,若3 個月內無完成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後支付剩餘30%的尾款(60天期票)。」足知雙方係約定於施工完畢並確認數量後,被告即應給付70%之報酬,其餘30%報酬則於業主驗收後始為給付,縱認原告須於交付無瑕疵工作物時始為完成工作,且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瑕庛,亦僅屬可否請求驗收款之問題,而與作為確認工程數量之70%工程款部分無關,是系爭工程縱未經業主驗收,被告仍有給付70%報酬之義務,被告以須俟工作完成且無瑕疵後始須給付為由而完全拒絕履行,亦無理由。況如系爭工程確如被告所言有檢驗不合格、覆蓋人孔蓋、料粒分離、路面龜裂、接縫高低差、路面破損等情形,然原告於各項工程完工後即已向被告請款,且被告至遲於101 年7 月6 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有檢驗不合格之情形,卻遲至同年8 月30日始發函原告,顯不合理;況被告發函內容亦僅提及該施工路面有破損情形,其餘則均無所言。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並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既未立即提出任何異議,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請款,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至少應就報酬為部分給付,然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全數拒絕原告之請款,更無履約誠信之可言。
(四)原告寄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時點為:第一期北投中央路之請款發票於101 年6 月22日寄出,第二期關渡國小附近之請款發票於同年7 月7 日寄出。原告會同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大容於同年7 月7 日至北投中央路、學園路施工現場驗收後,被告即未回應原告有關驗收結果,並開始拖延工程款之給付及後續工程之驗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完成後被告必須於3 個月內驗收完成,否則視同驗收。而系爭工程之最晚施作完成之日期為101 年6 月24日,因被告未於3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23日前完成驗收,則系爭工程至遲應於同年9 月24日起即視為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所有工程款。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101 年6 月8 日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及同年7 月6 日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下稱TAF)對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進行品管檢驗時,發現原告使用之施工材料具有嚴重不合格之情形,又本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公司對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施工材料進行品管檢驗,其報告亦顯示為不合格。再經被告查驗原告施作工程時,發現系爭工程範圍內(中央北路4 段
577 巷、藝術大學對面及一心路)具有「覆蓋人孔蓋」、「粒料分離」、「路面龜裂」、「接縫高低差」及「路面破損」等諸多瑕疵,被告隨即於101 年8 月30日、同年9月24日及9 月26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修補,惟皆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將不合格之再生瀝青材料挖除,置換合格之新生瀝青材料,基於被告自行施工改善,業主始准予驗收通過。原告上開偷工減料之行為,除使被告受有損害,且因本案為公共工程,被告亦恐遭列為不良廠商而蒙受營業上損失。
(二)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瀝青原料,業經施工廠商在施工前預先提報使用「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產品,嗣經大業主即臺北市○○道工程處認為符合「施工規範第02741 章規定」,而以101 年3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據此可知業主核可使用之瀝青品質應以前開預先送審之產品為標準,原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新生瀝青,應不可採,仍應以業主同意備查之瀝青品質,作為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為債之給付之認定標準,否則公共工程一旦分包,小包即可以其與承商之契約未約定作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規範之理由,實非事理之明。又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1 章、第02742 章係對於瀝青混凝土品質要求之規範,系爭工程既應以符合「施工規範第02741 章規定」規範之瀝青品質為標準,然依前開相關檢測報告皆顯示原告使用之原料檢驗不合格,足知原告並未使用符合施工規範所定標準之新生瀝青原料。
(三)按工程界之慣例,除契約中載明可使用「再生瀝青」外,道路銑刨加鋪工程均應使用「新生瀝青」,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特別載明可使用再生瀝青,則原告應使用新生瀝青為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既未依據契約而為施工,應認系爭工程「未完工」,然原告卻將此嚴重缺失均歸由瑕疵擔保責任處理,實不足採。原告雖形式上依據瀝青銑刨加鋪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然實際上卻使用不符合公共工程規範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精神之再生瀝青為原料,已造成「覆蓋人孔蓋」、「粒料分離」、「路面龜裂」、「接縫高低差」及「路面破損」等多項缺失,原告逕將上揭缺失均委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處理,容有錯誤,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契約內容既應依據公共工程之施工綱要規範為準據,應認原告尚未完工,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本件工程既尚未完工,身為業主之被告亦未與原告確認數量,故應無系爭承攬契約上第3 點所載「3 個月內完成驗收」約定條款之適用。
(四)翔益公司之所以能夠完成驗收,係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為缺失改善而未獲置理之情況下,為盡身為翔益公司承包商之義務,不得已親自施工置換合格瀝青原料,也由於被告即時為施工改善,始能避免損害更為擴大,並維持公共工程之品質與用路人之安全。翔益公司之驗收程序係為履行該公司與被告之契約驗收程序,翔益公司按驗收程序完成驗收,與被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完成驗收,不能畫上等號,兩者分屬不同契約履行義務。
(五)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 點約定:「本報價數量僅供參考,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足知系爭承攬契約應依實做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另依第3 點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係以被告確定原告已完工並確認實做數量後,始可據以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之5,216,713 元僅為其片面請求之金額,關於承攬報酬之金額,仍須經被告確認其已依約完工,再經結算數量之程序而計算出之價額,始為原告可茲請款之報酬。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7 月11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翔益公司承攬臺北市○○道工程處之「第二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嗣由翔益公司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分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區域進行瀝青銑刨加鋪工程,兩造所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如起訴狀所附報價單(簡易合約)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再生瀝青。
2.訴外人翔益公司就上開工程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總額5,830,753 元,除就品質不合格部分扣款187,021 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已支付被告。
3.原告於101 年8 、9 月間以原證8 所示函文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26日以原證9 前二頁之函文回覆原告,請求改善缺失。
4.訴外人翔益公司之上包即臺北市○○道工程處已對翔益公司完成驗收。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
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5,216,713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翔益公司承攬臺北市○○道工程處之「第二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嗣由翔益公司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分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附近區域進行瀝青銑刨加鋪工程,兩造所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如起訴狀所附報價單(簡易合約)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應使用新生瀝青為原料,原告雖形式上依據瀝青銑刨加鋪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然實際上卻使用不符合公共工程規範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精神之再生瀝青為原料,已造成「覆蓋人孔蓋」、「粒料分離」、「路面龜裂」、「接縫高低差」及「路面破損」等多項缺失,應認原告尚未完工云云,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然查:
1.原告固自承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係使用再生瀝青為原料(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除前開報價單(簡易合約)外(見本院卷第8 頁),別無簽立其他書面契約,此為兩造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
8 頁反面);而遍觀上開報價單之內容,除載明工程名稱及施工位置外,僅約定單價、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付款方式及保固項目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原料是否應限定為新生瀝青或再生瀝青;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1 章、第02742 章中對於瀝青混凝土品質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反面),並非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不能以之約束原告;況依上開施工綱要規範之內容,係對於瀝青混凝土之品質標準加以訂定,並非單純以「新生瀝青」或「再生瀝青」作為合格與否之標準。另依被告所提臺北市○○道工程處101 年3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8 頁),雖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瀝青原料,由施工廠商在施工前預先提報使用「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產品,經監造單位亞新工程公司審查符合規定,臺北市○○道工程處乃同意備查在案,然前揭函文係發送予訴外人亞新工程公司及被告之上游廠商翔益公司,並未寄送予兩造,亦非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自難憑以拘束原告。而系爭工程雖係由臺北市○○道工程處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即翔益公司亦應遵守與發包單位即臺北市○○道工程處間所訂之施工綱要及規範進行施作,然嗣後既經得標廠商層層轉包,下游廠商對於上游廠商與發包單位間所約定之細部契約規範內容無從逐一探知,倘若被告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瀝青混凝土原料之類別有特別加以限制之要求,當於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中明確加以約定,否則無以約束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訂有應使用新生瀝青、而不能使用再生瀝青為原料之約定,則其辯稱原告使用再生瀝青不符合公共工程規範,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精神,應認為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2.次查:依兩造所訂報價單(簡易合約)第5 點:「除跳料為保固項目外,路基不良及管溝下陷均不在保固項目內。」(見本院卷第8 頁),而前開約定條款所謂「跳料」,係指柏油黏性不夠而剝落,「路基不良」係指既有路面本來就有破損,「管溝下陷」則指挖掘管溝回填後,因回填不實所造成柏油塌陷,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明無訛,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
而被告僅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再生瀝青為原料乙節,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理由,並陳稱因原告使用再生瀝青,而造成「覆蓋人孔蓋」、「粒料分離」、「路面龜裂」、「接縫高低差」及「路面破損」等多項缺失(見本院卷第235 頁正、反面),且提出臺灣檢驗公司、TAF 、亞新工程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相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
1 頁),然依前揭檢驗報告內容,僅能得知送檢之瀝青混凝土經篩檢分析為「不合格」,然其不合格之具體原因何在?前開檢驗報告所憑之規範究竟為何?使用上開「不合格」之瀝青混凝土為原料,是否即為造成被告所稱「覆蓋人孔蓋」、「粒料分離」、「路面龜裂」、「接縫高低差」及「路面破損」等缺失情形之直接原因?均無從自上揭檢驗報告中加以得知;又縱使確因原告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原料或施工過程之不當,導致系爭工程發生被告所述之上開瑕疵,依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為之約定,至多亦僅有柏油黏性不夠而剝落之「跳料」部分,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其餘倘屬「路基不良」或「管溝下陷」等情形,則為兩造以特約排除原告之保固責任,被告倘就原告施作之瑕疵有所主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再者,原告主張其完成工程後,先後於101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7 日寄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要求請款之統一發票,且於同年6 月18日、7 月6 日即已獲得前開瀝青混凝土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受領原告之工作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請款發票之後,歷經多時,均未明確表示異議,遲至同年8 月30日、9 月24日、9 月26日,始先後發函予原告要求改善缺失,且於前開函文中亦僅反覆對原告表示「施工範圍內多處路面破損」、「應盡巡視路面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28 、129 頁),而未提及關於原告使用之瀝青混凝土原料不合契約約定等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應就其所主張瑕疵之部分另依民法第493 、
494 、4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行使權利,被告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尚屬無據。
(四)另查:訴外人翔益公司就上開委由被告施作之工程,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總額為5,830,753 元,經辦理驗收後,除就品質不合格部分扣款187,021 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已支付被告,且翔益公司所承攬前開工程之定作人即臺北市○○道工程處亦已對翔益公司完成驗收等情,有翔益公司
101 年11月29日衛工關渡國小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年6 月17日衛工關渡國小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4 、251 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訴外人翔益公司對被告扣款187,
021 元部分,是否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瑕疵有關,則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證明,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上游廠商及定作人驗收完成,被告並已收取工程款項,其因品質不合格遭扣款部分,僅約占被告原本所得領取全部工程款總金額3 %,卻仍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顯非合理;至被告雖另辯稱因其自行將原告所使用不合格之再生瀝青原料挖除,置換合格之新生瀝青材料,基於被告自行施工改善,業主始准予驗收通過云云,然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被告就前開工程既已經上游廠商驗收通過付款,卻仍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自非可採。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 點約定:「本報價數量僅供參考,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實做實算。」;而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位址、面積、工程金額、稅額及工程總價等分別如附表所載,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216,71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總數額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而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數額已無庸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開數額僅為原告片面請求之金額,關於承攬報酬之金額,仍須經被告確認其已依約完工,再經結算數量程序而計算出之價額,始為原告可請款之報酬云云,而撤銷上開自認,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自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確有關於就系爭工程不得使用再生瀝青為原料,而限定必須使用新生瀝青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付工作後,經過相當時間亦未就前開情事表示異議,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應依承攬瑕疵之規定行使權利,且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並交付被告後,亦經訴外人翔益公司及臺北市○○道工程處完成驗收及付款,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5,21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
┌────────┬────┬────┬──────┬────┬─────┐│施作時間 │工程位址│施作面積│工程金額 │稅額(5%)│工程總價額││ │ │平方公尺│ │ │ (含稅) │├────────┼────┼────┼──────┼────┼─────┤│101 年5 月26 日 │北投區學│7847.81 │2,668,255 │133,413 │2,801,668 ││ │園路 │ │ │ │ ││ │ │ │ │ │ ││ │ │ │ │ │ │├────────┼────┼────┼──────┼────┼─────┤│101 年6 月17 日 │北投及士│4484.485│1,524,725 │ 76,236 │1,600,961 ││ │林區分管│ │ │ │ ││ │線工程(│ │ │ │ ││ │北投關渡│ │ │ │ ││ │國小附近│ │ │ │ ││ │) │ │ │ │ │├────────┼────┼────┼──────┼────┼─────┤│101年6月24日 │北投大度│ 583.5 │ 198,390 │ 38,766 │ 814,085 ││ │路三段 │ │ │ │ ││ │296巷 │ │ │ │ ││ │ │ │ │ │ │├────────┼────┼────┼──────┤ │ ││101年6月24日 │北投立德│1696.85 │ 576,929 │ │ ││ │路121巷 │ │ │ │ ││ │ │ │ │ │ ││ │ │ │ │ │ │├────────┼────┴────┴──────┴────┼─────┤│ │ │5,216,713 ││ │ 總 計 │(總計應為││ │ │5,216,714 ││ │ │元,原告僅││ │ │請求其中之││ │ │5,216,713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