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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原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原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為鄭芳梵,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與臺北市立大學合併為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戴遐齡,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原臺北市立體育學院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臺北市立大學承受,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戴遐齡於102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8 萬5,

1 88元標得被告之「宿舍A 棟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僅60天,甚為急迫,被告早於100 年5 月25日即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作成目標預定開工日為100 年6 月27日之決議。伊於斯時即積極聘僱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及安衛管理員等專案工程人員,研擬完成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計畫書,並於

100 年5 月19日即提出前揭計畫及工程管理人員,足見伊係於決標後即積極聘僱人員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動員準備作業,伊同時並積極訂購材料暨準備相關材料檢驗文件,以因應施工工期所需。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6 月17日以北市體總字第10030698100 號函,通知伊暫緩進行書面計畫送審暨開工前置作業,再於100 年8 月4 日以北市體總字第10030892

200 號函,通知伊恢復進行書面計畫送審暨開工前置作業,暫停執行期間為49日曆天。嗣伊於100 年8 月29日先行墊付首期空氣汙染費,並按監造單位指示於100 年8 月31日申報開工,預定峻工日期為100 年10月29日,然被告又於100 年

9 月8 日以電話通知伊暫停施工,並於近兩個月後始於100年11月4 日以北市體總字第10031310100 號函向伊表示因市府政策變更,擬終止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期間為58日曆天。

總計被告前、後通知暫停執行期間共107 日。

㈡被告應給付伊下列費用:

⒈伊因暫停執行衍生之管理費34萬2,631 元: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此筆管理費計34萬2,631元〔7,685,188元(契約總價)×2.5﹪×107(停工日數)/60(原工期日數)=342,631元〕。

⒉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285萬4,237元:

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先、備位請求權基礎),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以下①至⑳係依原告提出一覽表之貳,有關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費用所列「編號」為準,非依論述先後次序而編號,先予敘明):

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約定計價之費用:

①開挖期間警示措施施作(含警示燈與圍籬)3萬2,013元:

伊於100年8月15日進行管線試挖時,必須施作警示措施以確保施工安全,實際支付成本3萬3,614元,茲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約定,限縮按工程詳細表壹3乙式計價項目全額給付,請求3萬2,013元。

②沉陷釘安裝及監測(含報告書撰寫)1萬2,101元:伊因應系

爭工程監測系統之設置,已購置安裝完成沉陷釘,實際支付成本1萬2,101元,並未逾工程詳細表壹9 乙式計價項目單價1萬9,208元,應屬合理。

③施工圖說製圖費、施工文件資料及光碟片製作費1萬8,568元

:伊已陸續完成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計畫書,並按被告指示恢復進行書面計畫送審,故施工計畫(含施工圖)等文件均已提報監造單位,伊得請求給付工程詳細表壹10乙式計價項目全額3萬2,013元,茲按被告於兩造調解過程中主張伊施工圖說完成比例17 %、施工文件資料及光碟片完成比例99﹪,此兩小項費用所占比例約各為50﹪,故總計此項完成比例為58%,限縮請求金額為1萬8,568元。

④工程施工放樣6,902 元:此部分為施工必須完成之前置作業

,伊已按契約規定數量完成2465.1M2之測量放樣作業,被告應依工程詳細表壹1計價項目2465.1 M2給付3萬4,511元,惟被告於兩造調解中主張伊僅施作一樓部分,茲按完成比例20﹪請求6,902元。

⑤機車棚拆除及復舊3萬8,415元:伊於開工前依監造單位指示

,先行完成機車棚拆除作業,實際支付成本5萬2,500元,茲按工程詳細表壹8 乙式計價項目全額給付,請求3萬8,415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從進行復舊,且被告亦指示伊將拆除之材料丟棄,事後卻反以伊未為機車棚材料安置及復舊為由而拒絕全額給付,實有違誠信,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

⑥公共管線試挖(含報告書撰寫及圖說繪製)1萬2,805元:伊

依監造單位指示先行於100年8月12日提報試挖位置圖等,嗣於100年8月15日進行管線試挖,包括土方開挖、暫近運堆置、回填夯實、試挖前動員、管線探勘及人工作業等費用,實際支付成本2萬8,875元,茲按工程詳細表壹9 乙式計價項目全額給付,請求1萬2,805元。

⑦原有管線拆除10萬8,491元:伊於100年8 月15日進行管線試

挖後,業依監造單位指示將原有管線拆除完畢,實際支付成本10萬8,491元,並未逾工程詳細表壹1乙式計價項目單價25萬8,312 元,應屬合理。而此部分請求不含原有管線遷移費用,故伊無須提送管線遷移計畫;縱認須經核可方能進一步作業,然管線遷移計畫僅針對消防管線及供水管部分,伊請求之管線拆除及復舊費用除此二部分外,尚包含其他線路,今伊已將整個拆除工程完成,且僅請求拆除費用,是否需要擬定管線遷移計畫,實有疑義,如以管線遷移計畫未完成為由,否定伊確有施作管線拆除作業,顯無理由。

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c.約定計價之費用:

⑪鋼筋材料(含運費3,725元)54萬8,381元:系爭工程所需必

須預先訂製之特殊材料主要為鋼筋及#3 植筋,為因應100年6 月底預定開工之工期需求,伊早於100 年6 月初即事先下單訂製前期施工所需之鋼筋及植筋材料,數量計為21.81噸(含#3 植筋材料),雖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通知伊暫緩進行書面計畫送審暨開工前置作業,惟僅限縮於計畫送審及開工前置作業,伊並未預知系爭工程將因政策變更而終止。而伊請求預先訂製鋼筋材料(含#3 植筋料)之費用,係實際將材料交付予加工廠商,開始進行符合圖說及規範要求之材料裁切、彎紮、藥劑處理等加工作業所生之費用,並非支付予鋼筋供應商或加工廠商之訂金,故依約無須事先向機關報備。再者,契約規定「『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既係契約「選項」、非程序「充要條件」,而縱被告認為必須「會同檢驗合格」始願意支付訂製材料費用,惟伊於申報開工5 日內即提報合格材料之檢驗報告予監造單位,被告如認監造單位尚未及審查,亦屬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遲延致合格材料檢驗報告未及審查。此外,因系爭工期約定工期甚為緊迫,預先訂製鋼筋材料、先行下單備料並儘先進場執行裁切、彎紮等加工作業,本屬符合施工進度之經驗慣例。而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已完成已進場專案訂製鋼筋材料之現地會勘清點評值作業,確認鋼筋材料數量為21.84 頓,是伊按實際支付予鋼筋供應廠商或加工廠商之鋼筋材料、鋼筋加工及組立費用,請求被告為給付,並未逾工程詳細表壹16-1及16-2項目計算之複價,應屬合理。

⑫鋼筋加工及組立4萬5,801元:同上⑪所述。

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a.約定計價之費用:

⑬押標金手續費1,500 元: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備妥押標金,

實際支付金融機構手續費1,500 元,係得標之必備成本,屬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⑭契約裝訂成本費4,221 元:系爭契約之製作裝訂係被告於締

約時要求伊負責執行之作業,亦屬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用。伊支出之4,363 元,縱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

2 目a.之約定,依工程未完成比例96.74%(契約約定直接工程費7,400,168-實際完成金額229,295=未完成工程金額6,814,873 元,6,814,873/7,400,168=96.74%)計算,被告亦應給付伊4,221 元。

⑮契約印花稅7,435 元:伊依法繳納印花稅計7,685 元,因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契約失其效力,應由被告負擔已支出之費用,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a.之約定,依工程未完成比例96.74%計算,被告亦應給付伊7,435 元。

⑯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1萬9,285元:伊因系爭工程委託金融機

構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必須以等值金額質押於金融機構,不得動支運用於其他工地,因而實際造成額外借貸資金利息支出之成本,此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目a.約定之準備工作費,伊於100 年11月15日即催告被告儘速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至100 年12月9 日始發還履約保金連帶保證書,伊實際支出利息2 萬2,529 元,亦屬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故被告應負擔自100 年5 月9 日(即伊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日)起算至100 年12月9 日止,共計214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 萬6,285 元。

⑰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6,000 元:伊於100 年8 月31日申報開

工後,旋於100 年9 月1 日發函提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此保險費用為額外支出,其亦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a.約定之準備工作費,應由被告負擔。

⑷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d.約定計價之費用:

⑱現場勞工看管費22萬7,423元:伊分別自100年5 月23日起至

100年7月31日止聘僱訴外人洪春德為現場勞工看管人員,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聘僱訴外人古橋興為現場勞工看管人員,共支出26萬5,681 元。茲限縮以工程停止工作期間3 個月又17日,按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2萬7,42

3 元,此係維護現場施工安全所需派駐之必要安全看管人員,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並未要求伊須向被告報備,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⑲工程技術管理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105萬2,363元:伊按

系爭契約規定及實際需要,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

4 日止分別聘僱訴外人林鳳宜為工地負責人(並負責算標、訪價、撰寫計畫書、參與工務會議及各項會勘)、劉邦資為品管工程師(負責算標、撰寫計畫書、參與工務會議及各項會勘,並擔任品管負責人)、曹勝利為安衛工程師(負責訪價、參與工務會議及各項會勘,並擔任勞安人員)、林志峯為現場工程師(負責訪價、參與工務會議及各項會勘,並擔任緊急應變人員)、劉貴賢為工務助理(負責訪價、參與工務會議及各項會勘,並擔任緊急應變人員),共4 個月又5天,支出120 萬2,701 元。伊亦就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及安衛管理員等契約約定之聘用人員,於100 年5 月20日進行提報,監造單位遲於同年8 月29日審查核定,茲限縮以工程停止工作期間3 個月又17日,按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5萬2,363 元。而「宿舍A 棟建築物」為被告向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借用之建物,職訓中心門禁管制本即無管制進出紀錄,自無上開人員進出管制記錄,故不得因職訓中心並無上開人員之進出記錄,即謂上開人員未在工地現場。實則,伊聘請上開人員直接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準備作業,按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縱於停工期間,該等人員仍持續進行工作,並有隨時配合再進場施作之必要,且伊既聘僱上開人員,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即不可能任意解雇。至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d.所訂工資計付最多以5 員為限之約定,係被告於招標時基於經濟地位之優勢,以制式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計價之費用:

⑧勞安衛生費用2,522元(直接工程費金額之1.1﹪)、⑨品管

費2,293元(直接工程費金額之1﹪)、⑩稅什費1萬6,051元(直接工程費金額之7﹪):既工程詳細表貳1、2、3就此等項費用分別編有乙式按「直接工程費金額之1.1 ﹪」、「直接工程費金額之1﹪」、「直接工程費金額之7﹪」之約定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按已施作完成之直接工程費,依工程詳細表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至於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所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乃係因暫停執行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而伊本項所請求之勞安衛生費用、品管費、稅什費等費用乃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約原即須加計此直接工程費之1.1 %為勞安衛生費用、直接工程費1%為品管費及直接工程費7%為稅什費,兩者並不相同。

⑹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之金額:

⑳預期利益損失69萬1,667 元:系爭工程因臺北市政府決策變

更未予續行,顯非兩造於決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所定「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之約定,應得依事實理由變更原有契約規範之效果,始符法理。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所定「但不包所失利益」及第4 項所定「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約定,係屬被告於招標時基於經濟地位之優勢,以制式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於招標時、締約前,本應陳報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妥經費預算執行系爭工程,惟被告未善盡義務向上級機關陳明續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性,最終導致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而終止,依財政部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標準利潤統計,建築工程業中利潤最低之「房屋建築營建」淨利率9 ﹪核算,被告應賠償伊可得之預期利益69萬1,667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謹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因暫停執行衍生管理費:

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關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係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2條,其中關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係明定於該條第2 項,且其對於停工期間承攬人得請求之項目均已明定,例如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a.之「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及「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b.之「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d.之「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等,均含有工程管理費用,故關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工程管理費用應如何計算,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已有特別約定,第22條第5 項則係指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之情形,方適用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請求工程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況且,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5 項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蓋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係約定「展延或停工日數」方得計算工程管理費用,而於開工後方有「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問題,是系爭工程之停工日數應為100 年8 月31日開工後、自同年9 月

8 日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計57日;另系爭工程係因臺北市政府之政策變更以致暫緩執行,並非伊所致,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後段約定,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9 萬1,262元(7,685,188 元×2.5%×57(停工日數)/60 (原工期日數)×1/2 =91,262元)。

⒉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⑤機車棚拆除及復舊費用:

伊不爭執既有機車鋼棚拆除費為1 萬2,500 元,惟原告並未將所拆除之機車棚材料安置於現場,故不得主張機車鋼棚材料安置費;而既有機車鋼棚復舊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該機車棚僅拆除而無復舊,故不應全額給付。又雜項費用全部為1,615 元,依比例計算既有機車鋼棚拆除部分之雜項費用應為549 元(1,615 元×12,500/36,800 = 549 元)。故本項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3,049 元(12,500+549=13,049元),惟因原告未履行其安置所拆除材料之義務,致所拆除材料毀損滅失,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就前開材料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計2 萬元,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應給付之損失補償互為抵銷,故伊免給付前開款項。

⑦原有管線拆除及復舊費用:依圖號ST-09 「供水管與消防管

線遷移平面圖」所示,系爭工程之「原有管線拆除及復舊」係指建物外供水管與消防管線之拆除及復舊,惟原告未施作此工項;且圖號S-02「一層結構補強平面圖」備註2 亦已載明「ST- 09所繪之供水管與消防管管線遷移方式僅供參考,承包商須依現況調整;並於提送管線遷移計畫中載明,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施作。」惟原告並未提出管線遷移計畫,事實上亦未進行供水管與消防管管線之遷移。又依工程詳細表第3 點項次1 所載之項目及說明,可知該管線之拆除及復舊列為同一施工項目,於管線拆除前應對於管線之遷移及埋設有所計畫,始得對原有管線進行拆除工程,惟原告實際上未施作該管線拆除工程,亦未提出管線遷移計畫進行供水管與消防管管線之遷移,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⑧勞安衛生費用、⑨品管費、⑩稅什費:應分別依原告得請求

之直接工程費金額1.1%、1%、7%計算。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另行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此部分勞安衛生、品管及稅什等費用項目則屬重覆,即不得再為請求。

⑪鋼筋材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c.約定

,預先訂製之特殊材料、設備需為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方得計給費用;且系爭契約第11條附件之檢驗總表第1 項亦將鋼筋列為應檢驗之工程材料,惟原告所主張預先訂製鋼筋材料並未事先向伊報備其訂金金額,亦未會同檢驗合格,故其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礙難給付。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已報備有案,亦僅能請求訂金損失,而非全部買賣價金;又縱認為檢驗合格,亦以已進場材料為限,然前開鋼筋材料仍放置於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位於臺中市之廠房,顯不符合已進場材料之要件,仍不得請求給付。另,原告所請求金額之單價為每公噸2 萬3,300 元,惟工程詳細表約定之鋼筋單價為每公噸1 萬5,366 元,故原告計算之單價顯然過高,應依工程詳細表之單價計算。

⑫鋼筋加工及組立費用:原告就預定鋼筋材料未依約事先向伊

報備訂金,亦未會同檢驗合格,故原告不得請求鋼筋材料加工費用。況且,鋼筋亦尚未依契約要求完成加工及組立,其中加工部分,#3鋼筋已裁切及定尺(裁切至契約所要求、現場施工所需之尺寸),#4鋼筋已彎紮,但#8鋼筋裁切及定尺後,尚未車牙(刻劃契約所要求、現場施工所需之螺旋狀紋路,以便進行鋼筋續接作業),故尚未加工完成;組立(將鋼筋與其他材料組合至契約所要求、現場施工所需之狀態)部分,此係鋼筋材料進場施作時方會於工地現場施作之項目,前開鋼筋既尚未進場,即不可能有任何組立之情形,故組立部分亦尚未完成。

⑬押標金手續費: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所列項目及工程詳細表均無此項目,不得請求給付。

⑭契約裝訂成本費:原告未提出憑證,其金額尚不足採。且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a.之約定,契約裝訂成本費應依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即:契約全部裝訂費用×(直接工程費7,044,168 元-實際工程完成金額)/直接工程費7,44,168元〕,而非全額給付。

⑮契約印花稅:原告固支出印花稅7, 685 元,然依第22條第2

項第4款第2目a.之約定,契約裝訂成本費應依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而非全額給付。

⑯履約保證質押利息: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所列項目及工程詳細表均無此項目,不得請求給付。

⑰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所

列項目及工程詳細表均無此項目,不得請求給付。且間接工程費既已計給稅什費,即不得另行請求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若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另行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該項亦已明定「本項工程管理費用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項保險費用。

⑱現場勞工看管費、⑲工程技術管理人員薪資: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d.約定,原告得請求者為工程停止工作期間之必要人員工資,其既為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即無勞工進場施作之必要,亦無派駐現場勞工看管人員之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未就現場勞工看管人員向伊報備,不符「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之要件。此外,系爭補強工程工地之進出需經過職訓中心之大門,並由職訓中心進行門禁管制及登記換證,惟原告主張之現場勞工看管人員均無進出紀錄,故其顯未在工地現場,此項費用之請求實不合理。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d.約定,原告至多得請求者為工程停止工作期間之必要人員工資,以5 員為限;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為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11月4 日,原告計算之起訖期間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4 日顯屬過長;且原告聘僱洪春德非在工程停止工作期間,應予刪除,另原告聘僱古橋興之起訖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

11 月4日,即1 個月27日,其每月薪資並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3 萬4, 800元為準,故原告至多得請求之現場勞工看管費金額為6 萬6,120 元。又劉邦資部分原告未提供勞保投保資料,林鳳宜、曹勝利、林志峯、劉貴賢之勞保投保薪資各為每月2 萬4,000 元、3 萬3,300 元、3 萬4,800 元、2 萬5,

200 元,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前開人員均為兼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兼任標案以3 案為上限,即包含本案最多為4 案,故應以1/4 之金額計算。⑳預期利益損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但書已明文約定

「不包含所失利益」,同項第4 款但書亦重申「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故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情形為「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故系爭契約可能因政策變更之因素而由伊單方終止,係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即得預料之情事及風險,並非「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以總價768萬5,188元標得被告之「宿舍

A 棟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年

5 月9 日繳交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同年5 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自被告通知日起60個日曆天內竣工。〈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30-71 頁〉㈡兩造另訂有工程詳細表以為系爭契約附件,所列項目包含直

接工程費合計704萬4,168元及間接工程費合計64萬1,020 元(細目詳見原證5)。〈見本院卷第72-73頁〉㈢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

㈣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提送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計畫書。〈見本院卷第75頁〉㈤依兩造於100年5月25日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結論,系爭工

程預定開工日為100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74頁〉㈥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寄發北市體總字第1003098100號函予

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之約定,請原告暫緩進行系爭工程相關書面計畫送審暨開工前置作業。〈見本院卷第

76 頁 〉㈦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寄發北市體總字第10030892200 號函

予原告,請原告恢復進行系爭工程相關書面計畫送審暨開工前置作業。〈見本院卷第77頁〉㈧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送管線試挖位置圖及鷹架圍籬

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6-88頁〉㈨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復向被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

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台聯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審查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89-91 頁〉㈩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向被告提送開工報告表,申報定於10

0 年8 月31日開工、同年10月29日竣工,經台聯公司於100年8 月31日審查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78-79 、92頁〉原告於100年9月5 日提交植筋化學藥劑、鋼筋續接器SA級、

鋼筋等材料予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100年9月8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暫停施工。

〈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100年11月4 日寄發北市體總字第10031310100號函予

原告,以臺北市政府政策變更為由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100年12月9 日以北市體總字第10031449000號函發還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①開挖期間警示措施施作(含警示燈與圍籬)3萬2,013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②沉陷釘安裝及監測(含報告書撰寫)1 萬2,101 元。〈見本

院卷第93、135 頁〉③施工圖說製圖費、施工文件資料及光碟片製作費1萬8,568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④工程施工放樣6,902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⑥公共管線試挖(含報告書撰寫及圖說繪製)1 萬2,805 元。

〈見本院卷第227 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函文3 份、被告函文4 份及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詳細表、開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暫停執行衍生之管理費34萬2,631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或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⒈直接工程費:機車棚拆除及復舊費用3萬8,415元、原有管線拆除費用10萬8,491元;⒉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2,522元、品管費2,293元、稅什費1萬6,051元;⒊訂製材料費:鋼筋材料費54萬8,381元、鋼筋加工及組立費用4萬5,801元;⒋實支必要費用:

押標金手續費1,500元、契約裝訂成本費4,221元、契約印花稅7,435元、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1萬9,285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6,000 元、現場勞工看管費22萬7,423 元、工程技術管理人員薪資105 萬2,363 元;⒌預期利益損失69萬1,66

7 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暫停執行衍生之管理費33萬9,429元:

⒈按系爭第22條第5 項明文:「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之內容,是系爭工程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被告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時,原告即得依此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而系爭工程約定工期係自被告通知起60日內竣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開工前協調會議中決議預定開工日為同年6 月27日,則按諸系爭工程係進行宿舍建築物結構補強作業之施工性質,原告於預定開工日100 年6 月27日以前,自須事先擬妥計畫書、聘僱人員、備妥材料等事項,否則至開工時始開始進行一切作業,顯然將有難以於約定之60日工期內竣工之虞,甚為明確;且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9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計畫書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被告亦於同年5 月25日在開工前協調會議中,請原告將相關計畫書擲交監造單位,顯見原告確於預定開工日100 年6 月27日之前,已為因應實際需要而開始執行系爭工程履行所需之相關事務,要屬無疑。

⒉再者,前揭系爭第22條第5項約定既約定經被告同意全部「

暫停執行」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並未如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記載「開工後」之文句(詳後述),是此所謂之停工日數,自非僅指工程實際開工後之停工日數,應尚包含開始執行工程履行所需相關事務後之停工日數。故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而暫停執行之日數應為:自100年6月17日(被告通知暫緩進行相關書面計畫暨開工前置作業之日)起至100年8月3 日(被告通知原告恢復進行相關書面計畫送審暨開工前置作業之前一日),共48日,以及自100 年9 月8 日(被告通知暫停施工之日)起至

100 年11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共58日,合計106 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暫停執行衍生之管理費應為33萬9,429 元〔7,685,188 元(契約總價)×2.5 ﹪×106 (停工日數)/60 (原工期日數)=339,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工程係因臺北市政府之政策變更以致暫緩執行,並非伊所致,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具有隸屬關係,被告本應依從臺北市政府之指示行事,被告自不得以其遵從上級機關之指示而暫停執行系爭工程為由,脫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機車

棚拆除費用1 萬3,049 元、原有管線拆除費用5 萬1,662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18 元、品管費1,471 元、稅什費1萬0,297 元、鋼筋加工費用3 萬2,088 元、契約印花稅7,43

5 元、現場看管及工程技術管理人員薪資28萬8,990元: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準依前款第3 目(按應指前項第3 款)辦理結算及本款第4 目(按應指本項第4 款)辦理給付費用,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廠商因第1 目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同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 個月者,廠商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關自接獲催告之次日起逾14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依前款第3 目(按應指前項第3 款)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⑵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作者: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b.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c.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訂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d.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5 員為限。

e.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並於每週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備查。…⑶申請給付之費用,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不得超過該項目契約金額。」。據此,被告以臺北市政府政策變更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就已施作之項目、數量,按系爭契約及工程詳細表約定估驗結算之費用」、「其他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a.c.d.所示之費用」以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爰先敘明。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逐一審酌如下:

⑴直接工程費部分:

①原告得請求機車棚拆除及復舊費用1萬3,049元:

原告主張其因機車棚拆除而支出5萬2,500元,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94頁)為憑。惟觀諸工程詳細表壹8 項次「機車棚拆除及復舊」之約定複價為3 萬8,415 元,原告僅施作「拆除」部分之工程,支出費用較之於上述「拆除及復舊」全部約定複價多出1 萬4,085 元(近40% 之比例),顯有疑義,難認可採。而被告另提出關於機車棚拆除及復舊費用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49 頁),固係由監造單位台聯公司單方所出具,然核其內容,拆除費用為1 萬2,500 元、鋼棚材料安置費用為1 萬元、復舊費用為1 萬4,300 元,合計

3 萬6,800 元,尚有雜項費用1,615 元,其拆除費用約占合計費用之34﹪、復舊費用約占合計費用之38.9﹪,兩者比例較屬相當;又機車棚經拆解後再裝回復舊,按其結構特性,復舊較拆除時稍多費工、所需費用較拆除費用略高,亦非顯然不合常理,故被告所提之單價分析表內容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 萬3,049 元(12,500+1,615×12,500/36,800=13,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為合理。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安置所拆除材料之義務,致所拆除材料毀損滅失,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前開材料之損害2 萬元,而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損失補償互為抵銷乙節;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將拆除材料丟棄而無須再為保管乙點,是否屬實,考以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復舊必要,拆卸後舊機車棚材料是否仍有留用必要顯非無疑,且該機車棚並非新品,折舊後是否仍有殘餘價值?亦非無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②原告得請求原有管線拆除費用5萬1,662元:

查,原告主張管線及遷移計畫係針對消防管線及供水管而為,被告則主張原告需就消防管線及供水管之遷移提出管線遷移計畫等語。核以工程詳細表壹1 項次之項目及說明欄記載「原有管線拆除及復舊(含插座、攝影機、燈具、水溝、電源開關、各類管線器材遷移改道復原及網路電信設備遷移復原費用( 含與事業單位申請及溝通協調費用) 」,可知此項目之施作範圍應包含:「提出消防管線及供水管之遷移計畫」、「消防管線及供水管之拆除」、「消防管線及供水管之遷移」、「其他管線之拆除」、「其他管線之遷移復原」等5 部分。就此,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全部管線之拆除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P96-103 頁)為憑,然由該等照片尚難憑認消防管線及供水管確已拆除,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提出消防管線及供水管之遷移計畫,且尚未進行遷移復原部分之工程,是原告僅得請求「其他管線之拆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主張其此項支出費用為10萬8,491 元,固提出發票(本院卷第104 頁)為憑,然此發票金額占工程詳細表壹1 項次之複價金額約42﹪,則原告僅施作上開5 部分其中之「其他管線之拆除」,其請求相當於42﹪之費用,顯然過高,自有疑義;然原告確有施作「其他管線之拆除」部分之工程,應有相當費用之支出無訛,而由上開5 部分工程施工性質以觀,原告施作「其他管線之拆除」工程所需費用,衡情,當不至與施作其他4 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相差過多,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以工程詳細表壹1 項次所示複價費用之1/5 為合理,是原告本項得請求金額應以5 萬1,662 元計之(258,312 ×1/5= 51,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間接工程費部分,原告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18 元、品管費1,471元、稅什費1萬0,297元:

按工程詳細表貳1、2、3 項次分別列有勞安衛生費用(直接工程費金額之1.1﹪)、品管費(直接工程費金額之1﹪)、稅什費(直接工程費金額之7 ﹪)等間接工程費,而依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共計14萬7,100 元(機車棚拆除及復舊費用13,049+ 原有管線拆除費用51,662+ 開挖期間警示措施施作32,013+ 沉陷釘安裝及監測12,101+ 施工圖說製圖費、施工文件資料及光碟片製作費18,568+ 工程施工放樣6, 902 +公共管線試挖12,805=147,100元),按此金額及上述計算標準核算,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18 元(147,100 ×1.1 ﹪=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品管費1,471 元(147,100 ×1 ﹪=1,471元)、稅什費1 萬0,297 元(147,100 ×7 ﹪=10,297 元。)。至於被告另抗辯此三項費用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約定之費用重複乙節;惟按前者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結算計付之款項,乃按「施作之程度」進行核算,後者則係就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即無施作之期間)計付之款項,乃按特別約定之「契約總價×2.5 ﹪×停工日數/ 原工期日數」方式為核算,兩者規範之範圍及項目有間,並無重複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⑶訂製材料費部分:

①原告不得請求鋼筋材料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因應預定開工之工期需求,已訂製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及#3植筋而支出鋼筋材料費用(含運費)54萬8,38

1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本院卷第105 頁)為憑。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c.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依工程施工進度所需且事先向被告報備而預先訂製特殊材料、設備所支出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費用」。而被告曾於100 年1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其中記載:「…貴公司係於9 月5 日以

() 松臺字第0015號函,檢送植筋化學藥劑、鋼筋續接器SA級、鋼筋…(略)等材料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未及審查,即與貴公司同時於9 月8 日獲本校電話記錄書面通知(諒達):自通知起暫停旨揭工程…」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北市體總字第10031412200 號函(本院卷第84頁)可稽,顯見原告曾提送植筋化學藥劑、鋼筋續接器SA級、鋼筋等材料之檢驗報告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則因被告通知暫停系爭工程而未及審查該等檢驗報告,此部分固難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所預購之鋼筋未經會同檢驗合格,亦尚未進場,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目c.約定之要件。況且,原告所購置之鋼筋材料,現仍存放於華利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等鋼筋材料仍屬原告所有,且鋼筋之鋼料本身非無價值,原告支出鋼筋材料費用而取得具有相當價值之鋼筋,難認確有損害,而被告未收受該等鋼筋亦未獲利,原告之主張既不合前揭約定之要件,即無從據以請求此項鋼筋材料之費用。

②原告得請求鋼筋加工及組立費用3萬2,088元:

原告主張其另支付加工及組立費用4萬5,801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本院卷第104頁)為憑。而被告既自承#3 鋼筋已裁切及定尺(裁切至契約所要求、現場施工所需之尺寸),#4鋼筋已彎紮,但#8鋼筋裁切及定尺後,尚未車牙(刻劃契約所要求、現場施工所需之螺旋狀紋路,以便進行鋼筋續接作業等語,顯見原告確已施作部分鋼筋加工作業為是。此外,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所為履約爭議調解案之101 年6 月8 日第3 次調解會議紀錄記載:「…⒓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45,201元部分:加工及組立部分總計完成45﹪(90﹪×50﹪+0﹪×50﹪=45 ﹪),建議給付金額為32,088元(現場數量( 公噸) ×合約單價×45﹪=2

1.84×3,265 ×45﹪=32,088 )。…」等內容(本院卷第10

6 頁),可知於調解過程中,兩造曾確認鋼筋加工已完成45﹪之比例,並以現場數量及契約單價核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

3 萬2,088 元,是應認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3萬2,0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實支必要費用部分:

①原告不得請求押標金手續費:

此項費用並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或工程詳細表所列載,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憑證,且押標金乃原告於投標時應負擔之成本,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準備工作所支出,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第2 目a.所指「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之範疇,是原告自不得援引此條項之約定而請求此部分費用。

②原告不得請求契約裝訂成本費:

此項費用固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a.所列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項費用之憑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支出之費用金額,原告既未舉證以明,自無從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③原告得請求契約印花稅7,435元:

此項費用係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a.所列載,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印花稅費7,685 元乙情,亦提出印花稅票(本院卷第108 頁)為憑,堪認屬實。是按系爭工程未完成比例97.9﹪〔(契約直接工程費總價7,044,168-已完成之直接工程費總價147,100 )/ 契約直接工程費總價7,044,168=

97.9﹪〕,原告得請求之印花稅費用為7,524 元(7,685 ×

97.9﹪=7,524元),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④原告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

此項費用並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或工程詳細表所列載,且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提出現金質押於金融機構,並非必然發生借貸資金之利息支出,其因資金運用之考量而借貸資金,即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第2 目a.所指「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況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借貸支出利息之證據以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⑤原告不得請求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此項費用亦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或工程詳細表所列載,況且,工程詳細表貳3 項次已計給稅什費,縱原告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按其本質亦屬於雜費性質,而應含括於稅什費之內,被告自無須另行給付此項費用。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⑥原告得請求現場看管及工程技術管理人員薪資費用共28萬8,990元:

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d.既定有「開工後」、「停止工作期間」、「現場待命人員」等相關文字,按其文義觀之,原告得請求支出現場待命人員薪資之費用,應僅限於在100 年8 月31日開工後之100 年9 月8 日(被告通知停工日)至100 年11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共計58日,而不含開工前之準備期間。而依原告所稱其於上開期間內聘用人員之工作內容及項目,其聘用該等人員待命現場,尚屬合理有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聘用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為是。至於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之問題,就原告主張依其薪資表之薪資金額計算乙節,為被告所爭執,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13-115 頁),乃其單方所製作,且於其上簽收之人員古橋興、林志峯、劉貴賢、劉邦資、曹勝利及林鳳宜等6 人,均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者,自難僅憑該薪資表即認定原告實際支付之薪資金額,而當以被告所提出上述受雇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較屬合理可採。觀諸原告所提出古橋興、林志峯、劉貴賢、曹勝利及林鳳宜等

5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17-121 頁),以該5人之投保薪資為標準,應認原告應有下列薪資費用之支出:古橋興部分6 萬6,120 元(34,800元×23/30 日+34,800 元+34,80 0元×4/30日=66,120 元),林志峯部分6 萬6,120元(34,800元×23/30 日+34,800 元+34,800 元×4/30日=66,120 元),劉貴賢部分4 萬7,880 元(25,200元×23/30日+25,200 元+25,200 元×4/30日=47,880 元),曹勝利部分6 萬3,270 元(33,300元×23/30 日+33,300 元+33,300元×4/30日=63,270 元),林鳳宜部分4 萬5,600 元(24,000元×23/30 日+24,000 元+24, 000元×4/30日=45,600 元),合計28萬8,990 元(66,120+66,120+47,880+63,270+45,600=288,990元)。故本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8萬8,9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原告不得請求預期利益損失: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及第4 款但書,均明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而民法第247 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所謂附合契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對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濫用契約自由,以維護交易之公平。然原告係屬具有相當資力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故得能參與競標並標得系爭工程,衡情,其當非經濟上之弱勢者;且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先經投標程序,是原告經由招標文件本得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既取得投標資格,自具有承攬工程之專業,對於工程契約常見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可能衍生之費用,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益風險等等,並非無從為事先之評估及衡量,綜酌此情,應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及第4款但書有關「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之約定,尚難認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等約定仍屬有效,是則,原告當不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加計被告不爭執應給

付之費用,總計應為82萬8,428 元(給付因暫停執行衍生之管理費339,429 元+ 機車棚拆除費用13,049元+ 原有管線拆除費用51,662元+ 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618 元+ 品管費1,47

1 元+ 稅什費10,297元+ 鋼筋加工費用32,088元+ 契約印花稅7,435 元+ 現場看管及工程技術管理人員薪資288,990 元+ 開挖期間警示措施施作費用32,013元+ 沉陷釘安裝及監測費用12,101元+ 施工圖說製圖費、施工文件資料及光碟片製作費18,568元+ 工程施工放樣費用6,902 元+ 公共管線試挖費用12,805元=828,42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8,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