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陳崇益即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陳沁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設計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訂「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

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計畫監造服務按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倘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邴建辰。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3 年5 月1 日變更為吳孟武,有國防部103 年4 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6431號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被告因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辦「國軍

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北五堵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分則稱系爭設計、系爭監造工作)。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規劃、設計、請照、監造等工作,服務費用則約定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3.61%,工程經費預定約為新臺幣(下同)9 億元,規劃設計服務費佔全部約定服務費之55%,並約定分六期付款。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正式發包,總價為5 億1026萬元(土建工程4 億0600萬元+水電工程1 億0426萬元)。原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迄今已支付至第五期規劃設計部分服務費867 萬1642元、監造部分費用78萬8331元。

㈡然關於系爭設計工作規劃設計之部分:

⒈原告自訂約後即開始系爭設計工作,於89年10月2 日提送系爭

設計工作之前置工作計畫,並於89年12月21日經被告審查前置工作計畫合宜。詎料,因系爭工程用地多筆不符合使用規定,仍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使系爭工程無法依原定期程核定,拖延至93年4 月方完成土地變更;嗣又因國防政策一再調整,各單位之需求又屢屢於投資綱要計畫核定後再作變更,原告不得不依其需求,屢次於核定後再重新設計,總計提出如附表所示六次不同變更之設計,歷時六年方能進入細部設計發包作業,而觀其變更之需求及經費從9 億至12億再至6 、7 億等,顯無法僅以修改方式提供服務,而係全盤重新規劃設計,變更經過如附表所示,因此增加費用1716 萬1834 元。⒉而系爭設計工作於第六次變更核定確認後,原告依被告之委託

及指示依序辦理土建、機電細部設計、綠建築及消防審查等作業。嗣被告竟於97年5 月22日通知,因應物價波動建材上漲,經其會議討論決定系爭工程不足預算部分以修正原經審查通過之綱要計畫,再度要求原告修正投資綱要計畫。故原告再依初步設計規劃所完成並檢送之土建、機電細部談計圖說、工程預算書籍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施工規範說明書及投資綱要計畫等,均需重新修正,因此增加成本費用52萬5040元。

⒊又被告原指示系爭工程之土建及水電工程依合併投標方式辦理

,原告已依指示製作並於98年4 月8 日提送招標相關文件。豈料,被告於98年7 月10日變更改採土建及水電工程分開招標,致原告需重新製作相關招標文件、A3圖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等文件,增加成本費用31萬3035元。⒋蓋系爭契約皆應被告要求及指示為變更,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是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有核實給付之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2項、第26條、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服務費,共計1799萬9,909 元。若鈞院認定被告需求變更指示修正相關各圖說非正式契約變更指示,亦構成擬制變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工作增加之服務費用。

㈢又關於系爭監造工作部分:

⒈系爭工程預定工期3 年,除負責本案工程之專案經理1 名(月

薪約6 萬元)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另指派專科以上學歷,並具二年以上工作經驗之專業工程師4 名(月薪約4 萬元),是僅此5 名人員99年、100 年之平均薪資計算,監造費用於薪資部分即高達792 萬元。然系爭契約訂約時預定之工程建造費為9 億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61%,監造服務費佔全部服務費45%計算,系爭監造工作服務費本應為1462萬元(9 億×3.61%×45%)。查系爭工程至98年11月發包之工程建造費因數次變更追減僅餘5 億1260萬元,即監造服務費部分倘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僅餘786 萬2451元(5 億1260萬元×3.61%×45%),尚不足給付上開5 名監工人員薪資,遑論其他事務費用等支出。

⒉又系爭契約因被告不斷變更需求,歷時9 年,顯然已超過一般

規劃設計定案所需時間,而工程建造經費更從訂約時之9 億因政策變更追減工程及預算不足降至5 億0126萬元,幾乎僅為原定預算之一半,此等情事變更,非原告於89年訂約時可得預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現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僅需設置3 名現場人員即可,變更契約減少現場人員1 名或增加給付,均為被告所拒,而系爭監造工作服務費部分自1462萬元降至786 萬2451元,顯已不足支付原告實際所負擔之薪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相當於1 名現場人員之薪資費用。而依原告支付監造人員之扣繳憑單資料,每人每年平均薪資為64萬1155元。又系爭工程雖尚未完工驗收,工期預計3 年,101 年底完工驗收,惟被告已明確拒絕增加給付,故除已發生之99年、100 年監工費用,就尚未到期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此計算,伊得請求被告增加之系爭監造工作費用應為192 萬34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設計工作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變更契約應由原告通知

伊,並提出契約變更之事項,如伊接受原告契約變更事項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增加之必要費用,伊方有增加給付之義務。然原告於系爭設計工作完成前,從未通知伊需要變更契約,或提出契約變更事項,甚或因此經伊要求先行施作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伊增加給付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用。

⒉再者,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1799萬

9909元,惟其僅係列表加以臚列主張,並未說明該等費用與其主張之變更有何因果關係;抑有進者,原告亦從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等增加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就此以觀,其主張難謂適法。

⒊系爭計費辦法第2 條、第26條、第31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

,僅係在規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時,應如何評選廠商及計算請求服務費用,非為立法者賦予人民得據以主張請求機關增為給付之規定,不得作為民事上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為給付,顯非合法。退步言之,伊於99年5 月31日曾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7175號函、於99年6 月29日以備工建規字第0990008633號函皆向原告明示請求拒絕增加服務費用之申請,亦與系爭計費辦法之要件,必以主辦機關審查同意為要件之規定不合,難謂原告得據之請求伊增為給付。

⒋又民法第490 絛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之

規定,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自然難謂係請求權基礎規範,自難認原告持之以為請求,核屬適法。⒌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故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用應屬承攬報

酬,其時效期間應為2 年,原告早於98年9 月21日時,即可向伊行使系爭設計工作增加服務費之請求權,然遲至101 年7 月31日始起訴對伊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之抗辯。

㈡關於系爭監造工作部分: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首須

合於下列四個要件:「⑴契約成立後,締約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劇變,且未將之納為契約之內容,即所謂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於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⑶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⑷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即自誠信原則觀之,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又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當事人,自應就上揭要件,詳為舉證,以實其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及第6 目之約定已可知,因應伊之預算與需求,相應為設計監造工作,本即係原告因締結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是以,系爭契約早已將伊不斷變更需求與調整預算一事,納為系爭契約締約基礎。故縱使因預算規模縮小,而有系爭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減少之情形,本屬系爭契約主觀上所得預期之情形,難謂屬環境客觀情事發生變動。就此以觀,原告變更需求與調整預算一事,難謂屬情事變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主張其得預為請求被告因情事變更原則而應增為系爭監造工作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89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系

爭工作,即負責辦理規劃、設計、請照、監造等工作,工程經費預定約為9 億元,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61%。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正式發包,總價為5 億0126萬元(土建工

程4 億600 萬元+水電工程1 億0426萬元)。原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第3 條應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被告核算原告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為4 億8399萬2054元。又被告迄今僅支付至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1 款,全部服務費用之55%之80%),已付之款項為867萬1642元,監造費用已付78萬8331元。

㈢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就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案申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調0000000 號案件受理,並於進行數次調解後,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計費辦

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1799萬9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關於系爭設計工作增加給付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主張契約變更,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1799萬9909元,有無理由?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後,是否有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或擬制變更之情事?⒊原告依系爭計費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1799萬9909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擬制變更之情事,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1799萬9909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擬制變更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1799萬990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監造工

作服務費用192 萬3465元、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1799萬9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計費辦

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1799萬9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有關於系爭設計工作部分,實屬承攬契約性質,原告

關於系爭設計工作增加給付有關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承攬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經定作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固可與給付該新增加數額之請求權,合併為之,且該新增加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而為二年。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承攬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承攬人起訴,雖未同時聲明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僅請求給付自己主張應增加之數額,實寓有聲請法院定增加給付之數額後命定作人為給付之真意,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是本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性質之增加給付請求權,除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需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外,其餘承攬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或契約性質之法律規定,固有之契約請求權,自仍應由該等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②經查,由系爭契約第2 條㈠③就系爭工作內容,係規定:. .

. . 工程委辦服務範圍:辦理「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北五堵營區」規劃、設計、請照、監造「工作」。辦理上述開發基地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劃)、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及地形測量、地質鑽探服務「工作」;其④「乙方工作事項」針對原告從事系爭設計工作內容係記載:勘查基地、申請基地複丈、設計草圖、出估造價送審等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8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至16頁),已可得見,系爭設計工作乃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使被告得以以此設計圖說為本,進行系爭工程招標甚明。再由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為:第一期: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完成初步設計工作,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審查同意,並簡報認可及配合修正後,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10%;第二期:「完成」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施工規範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甲方續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30%,並應扣除已付之第一期規劃設計服務費等情(見北院卷第21頁參照),更可知,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大體係以原告完成工作而為付款。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係由原告以其專門技術知識就被告之系爭工程進行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監造;並按照進度完成工作,及負責審查施工計劃設備與預定進度、完成工程檢驗、監工報表、審查技術規範、圖說、辦理施工進度控制……等事項。復約定原告義務內容係完成『工作』,原告又需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認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甚至,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簽立之保密切結書上亦明載:「本廠商「承攬」國軍老舊營舍北五堵營區委託技術服務所經手資料」等語(見北院卷第43頁),亦可明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甚明。甚而,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亦明白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性質,故而方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為其增加給付服務費之依據。雖原告於本訴訟程序業已進展多時,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方才為避免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改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顯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與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③又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性質,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計費辦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1799萬9909元,本質上即屬於承攬報酬請求甚明。次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因執行系爭設計工作所增加之費用一覽表(見北院卷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所列其最後支付費用之時點為98年9 月21日。由此以觀,原告執其因系爭設計工作所增加之支出,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計費辦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增加報酬之請求權,最遲於98年9 月21日時起即已因金額確定而得起訴行使。

然原告本案卻遲至101 年7 月31日始為起訴請求(見本件起訴狀收文章戳),顯已逾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再據以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監造工

作服務費用192 萬3465元、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1799萬9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明文。然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申言之,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欲其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及第6 目明文約定:原

告本負有依被告預算限額及設計原則擬定建築計畫,繪具平面、立面、配置草圖、基地地形圖及四周現況圖;亦需依照被告審定之草圖繪製完備詳圖,作結構計算後,依據被告標準施工說明書編列補充說明書等義務。申言之,依系爭契約,原告本即有因應被告之預算與需求,相應為設計工作。是以,系爭契約早已將被告不斷變更需求與調整預算一事,納為系爭契約締約基礎,而為兩造所得預見。而由訂約時系爭工程之預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所載系爭工程全案設計總價不得超過9 億元可知,系爭工程之總預算規模本來就規定在9 億元以下。換言之,原告本得預期被告建造之預算有可能減縮而低於

9 億,其系爭工作服務報酬按照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本可能低於最高預算規模9 億元計算之數額。是縱使被告變更需求,因此調降預算規模,因此按照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而產生原告報酬較預算規模較高時之報酬為少,而依系爭契約規定內容提供服務,將可能造成獲利減低,乃屬系爭契約主觀上本得預期之事,難謂屬環境客觀情事發生劇變,要不能因為報酬減低,而預期利益減少,竟要求增加報酬,彰彰甚明。

⒊甚者,倘系爭契約第15條已明訂有契約變更之相關程序,亦即

:被告於必要時,本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原告接獲通知後,應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由被告審酌是否接受之機制。換言之,倘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接受被告之指示為設計之過程,倘認為系爭工作內容,已經超出系爭契約原規定之範圍,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顯見,原告執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設計過程,早在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預期得處理之範疇,原告捨此不為,於接受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預算、設計指示長達多年,均無異議,配合執行系爭設計工作及系爭監造工作,自無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認有客觀情事變更,要求法院增加給付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計費辦

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為給付增加之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計工作、系爭監造工作增加,乃在系爭契約原預期範圍內,而非屬客觀情事變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就系爭工作所增加之費用另為系爭契約約定外之報酬給付,已論斷如上,則原定爭點㈠⒉至⒌所示各項,即無須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計費辦法相

關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1799萬9909元、系爭監造工作服務費用192 萬3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原告主張六次變更之內容┌──┬───────┬────────────────────────┐│編號│ 項目 │ 內容 │├──┼───────┼────────────────────────┤│1 │第一次變更設計│系爭契約原訂預算9 億元,89年12月21日陳上將指裁增││ │ │設地下次口徑靶場、調整人員編制至1,900 人,原告於││ │ │90年1 月4 日提送依其指示修正案,原告復於90年2 月││ │ │14日通知原告應鋪設共同管溝,被告於90年2 月20日發││ │ │函表示同意原告規劃,並要求儘速完成投資綱要計畫。││ │ │嗣原告於90年3 月6 日提出投資綱要計畫,工程經費編││ │ │定12億1,919 萬7,000元。 │├──┼───────┼────────────────────────┤│2 │第二變更設計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3年7 月9 日函送陸軍總司令朱上││ │ │將93年6 月10日視導營區指裁修正規劃內容,原告於93││ │ │年6 月提送新需求計畫,被告於93年7 月20日同意副署││ │ │,工程經費改為10億3,553 萬9,000 元,被告又於同年││ │ │11月16日通知取消「共同管溝工程經費」,廢棄原副署││ │ │,工程經費再改為9 億9,527 萬3,000 元,94年1 月6 ││ │ │日規劃完成確認,依要求原告開始進入細部設計。 │├──┼───────┼────────────────────────┤│3 │第三變更設計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工兵署於94年11月23日因應精實按兵││ │ │力駐地調整修訂需求計畫,,工程經費6 億2,907 萬 ││ │ │1,000 元,95年2 月10日再改需求計畫,原告於95年2 ││ │ │月10日提送系爭工程各項設施圖集。 │├──┼───────┼────────────────────────┤│4 │第四變更設計 │原告分別於95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3日、5 月24日、││ │ │6 月7 日,因被告要求因應募兵制,將兵舍寢室空間改││ │ │採小隔間套房設計,提送設計成果圖、投資綱要計畫及││ │ │30﹪圖說等,被告於95年6 月21日副署同意,工程經費││ │ │調整至8 億245 萬7,000 元。 │├──┼───────┼────────────────────────┤│5 │第五變更設計 │95年8 月10日被告轉工兵處意見,通知原告增設項除志││ │ │願役士官兵增設套房外,其餘取消,原告於95年8 月29││ │ │日提送新投資綱要計畫及30﹪設計圖,廢棄原6 月21日││ │ │副署,工程經費調整至7 億4,938 萬8,000 元。原告復││ │ │於95年12月14日提送修訂投資綱要計畫及30﹪設計圖,││ │ │被告於96年7月30日核定並通知原告據辦細部設計。 │├──┼───────┼────────────────────────┤│6 │第六變更設計 │96年9 月27日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建議,降低││ │ │土方需求量,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0日││ │ │再度提出設計整建規劃配置修正圖,工程經費調整至7 ││ │ │億4,280 萬1,475 元,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核定並要求││ │ │原告辦理細部設計。 │└──┴───────┴────────────────────────┘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