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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溫弘吉

柯麗卿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耀瑩律師王智昱律師相 對 人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簡綿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解任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其餘聲請人溫弘安、彭嘉明未提出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簡綿、林志釧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遲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致聲請人及全體股東蒙受重大損失,核其所為乃嚴重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實有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原審未查臨時管理人林志釧於101 年之股東常會中,違反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無視於出席股份總數為21,170,55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8.492 %,本應先宣布延後開會,竟未遵守上開股東會議事規則延後開會,亦未將議案中「本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

100 年度臨時管理人查核報告」等事項為假決議,逕以股東會未達開會人數過半為由,而宣布流會,確有不適任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甚明。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 號裁定選任曾繁昌、簡綿為臨時管理人,並由曾繁昌代行董事長及監事會之職務,由簡綿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嗣因曾繁昌死亡,復又聲請解任曾繁昌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林志釧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以簡綿擔任臨時管理人以來,全然不依公司法規章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林志釧更惡意阻擾禁止股東進入股東會議會場進行報到手續,再以人數不足而宣布流會,已違反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而有嚴重失職及不適任之情事為由,聲請解任簡綿、林志釧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惟查,簡綿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以來均有按期召開股東會提案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有相對人97、98、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程紀錄(原審卷第37-63 頁)、議事錄(原審卷第64、67、74頁)等件在卷可按,抗告人對簡綿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簡綿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而有解任其職務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另一臨時管理人林志釧則於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以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年資因擔任臨時管理人,受有不利益為由,另行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而由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則就其是否有違反相對人公司股東議事規則,致有不適任之情事,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解任簡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解任之聲請,並無違誤;而林志釧既已經本院於另案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自無從再審酌是否解任林志釧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是抗告人聲請解任林志釧臨時管理人職務部分,亦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解任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既經駁回,則其聲請於裁准解任後請求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失所附麗,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