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王火金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相 對 人 李成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業已向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735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依約支付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2萬9,436 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該筆款項因抵銷而不得列為抗告人之債權並非適法。㈡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與相對人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由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抗告人並無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思,故相對人據此主張停止執行,並無理由。㈢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審裁定既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僅停止相對人有爭執之32萬9,436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而抗告人之債權額原係786 萬元,於聲請拍賣相對人數筆土地後,因多次無人應買而由抗告人先承受其中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之價金共計195 萬元,則抗告人尚有500 萬4,485 元未受清償,是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不僅只相對人主張抵銷金額之利息,還包括土地無法利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土地延後過戶所需承擔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金損失,原審未考量上述情形,僅以相對人主張抵銷之32萬9,436 元計算利息,所裁定之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命供擔保者,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支付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尾款32萬9,436元,為此相對人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向抗告人主張抵銷,是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分配金額應扣除32萬9,436 元,又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另達成和解,抗告人同意不再依97年7 月24日協議書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補字第73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所提起之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執行卷宗查核後,相對人雖表明其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核其所述理由,尚言及抵銷、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等主張,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之依據,應認兼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惟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額為786 萬元及自
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據抗告人陳報,於100 年4 月9 日受償200 萬元,故抵充該日前已產生之執行費6 萬2,880 元,次抵充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之利息10萬433 元,末抵充本金183 萬6,68
7 元後,尚餘本金602 萬3,313 元及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利息算至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其中2 筆土地之日即101 年6 月4 日為止,共計422 日,利息為34萬8,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合計即高達637 萬1,510 元;再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7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另參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以5 萬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即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酌增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