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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戴志軍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離房屋與返還土地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無既判力,故祇須符合法條規定要件,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實體上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強制執行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屬「岩山新村」眷村基地範圍內,抗告人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7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補件列管違占建戶,相對人並於99年6 月6 日簽立搬遷暨眷(房)舍點交切結書,承諾於聲請人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及配合點交,嗣聲請人以100 年3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通知違占建戶應於100 年9 月14日前搬遷,詎該期限屆至,相對人仍未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首揭規定,就相對人遷離房屋與收回系爭土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從未獲知國防部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

00號令之存在,僅於99年7 月15日透過承辦人員朱祥生所撰寫之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抗告人被列為列管違建戶,此觀之國防部令未記載副本寄送抗告人即明。上開函文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應通知抗告人或使抗告人知悉,然抗告人遲至99年7 月15日始知悉,足見相對人未依法踐行行政處分告知之程序。

㈡相對人所提之搬遷暨眷(房)舍點交切結書(違占建戶),

其上記載抗告人簽署日期為99年6 月6 日,始不論相對人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是否合法通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依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理應先下行政處分,通知受處分人應於幾日搬遷,是切結書簽署日期應在99年7月5 日之後,然切結書所載日期竟為99年6 月6 日,與一般作業流程不符,堪認抗告人之函令未合法通知及送達抗告人,難具有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自非無瑕疵之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6 月時已近85歲,年事已高,辨別能力下降,復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是抗告人當時對於切結書之效果不甚清楚,係國防部官員前往抗告人家中,謊稱係「岩山新村」原眷戶之通知,簽名即可,抗告人在不清楚之狀況下簽名,其所為意思表示難謂有效,該切結書形式上是否具有拘束抗告人之效力,尚有疑義。

㈢相對人所提之聲證2 至4 文件,抗告人認有偽造文書之嫌,

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所提之文件是否真正,即肯認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核定名冊(參見原審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搬遷暨眷(房)舍點交切結書(違占建戶)(原審卷宗第8 頁)、通知搬遷日期之100 年3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卷宗第9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宗第6 頁)、臺北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計畫(原審卷宗第22頁至第26頁)、經聲請人核定之4 分之3 眷戶同意改建之99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審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岩山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原審卷宗第30頁至第91頁)等件為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准予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聲證2 至4 文件為偽造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407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宗第93頁至第95頁),難認該等文書形式上非真正,另抗告人辯稱行政處分未踐行合法送達通知程序、切結書意思表示無效等節,均係就法律關係有實體上事項爭執,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強制執行之理由。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附繕本一份),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