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人 戴志軍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離房屋與返還土地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應審查相對人所呈之聲證2 至4 文件是否真正,方
得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強制執行法第1 項第
6 款規定,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之聲證2 至
4 文件,再抗告人認有偽造文書之嫌,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66號續行偵查中。
㈡再抗告人從未獲知國防部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
000000號令之存在,僅於99年7 月15日透過承辦人員朱祥生所撰寫之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被列為列管違建戶,此觀之國防部令未記載副本寄送再抗告人即明。上開函文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應通知再抗告人或使再抗告人知悉,然再抗告人遲至99年7 月15日始知悉,足見相對人未依法踐行行政處分告知之程序。
㈢相對人所提之搬遷暨眷(房)舍點交切結書(違占建戶)
,其上記載再抗告人簽署日期為99年6 月6 日,倘99年7月5 日國防部令為行政處分,切結書簽署日期應在99年7月5 日之後,本件與一般行政作業流程不符,顯非無瑕疵之行政處分。
㈣再抗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6 月時已近85歲,辨
別能力下降,復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當時對於切結書之效果不甚清楚,係國防部官員前往再抗告人家中,謊稱係「岩山新村」原眷戶之通知,簽名即可,再抗告人在不清楚之狀況下簽名,其所為意思表示難謂有效。
㈤原裁定並未詳查,僅憑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即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