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林士民相 對 人 林輝隆
張進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抵押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等項,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有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現為抗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戎義珠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於100 年12月28日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經設定新台幣(下同)5,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於100 年12月30日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借用4,500 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至101 年6 月27日止,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101 年4 月1 日止,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但實際資金交付情形及金額皆尚有爭議,若就此裁定准許相對人得拍賣抵押物,恐造成無法回復原狀,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而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其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尚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嗣已受讓取得所有權,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不動產,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其與相對人間就實際資金交付情形及金額尚有爭議等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南港區 │新光 │一 │43 │建│396 │全部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06 │臺北市○○○路│臺北市南港區新│磚石造1 層樓│1 層:73.23 │ │全部│ ││ │ │七段124 巷17弄│光段一小段43地│房 │合計:73.23 │ │ │ ││ │ │52號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