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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陳錦祥

寄淡水竹圍郵局郵政信箱第2-10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雪君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脅迫下所簽,業經抗告人委任律師於100 年9 月20日撤銷其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審理中。又執票人並未踐行票據法第122 條規定提示付款之程序,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尚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所稱其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為撤銷意思表示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部分,核以相對人聲請狀記載內容,已敘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6 月15日,並無主張不清楚之情事,尚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再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爭執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是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