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陳錦祥
應送達處所︰淡水竹圍郵局第2之10號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茂盛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再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無業務往來,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形式應非真正。另民國100年8 月間江雪君、黃秀美及不明人士,曾以強暴方法脅迫伊於空白本票簽名,伊已撤銷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本票若為上述伊受強暴脅迫所簽發者,其形式亦非真正。另相對人依法應遵期向伊提示票據並請求付款後,始得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如其未能敘明提示日期或為伊所否認,法院應依職權命其補正或予以調查。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遑論曾經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相對人迄未完成付款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以及其受強暴脅迫而簽發、已為撤銷意思表示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部分,核以相對人聲請狀記載內容,已敘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1 月16日,並無主張不清楚之情事,尚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再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爭執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是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