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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抗 告 人 吳聰志

陳政義黃建斌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24 條定有明文。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 萬8,325 元,到期日為99年3 月1 日,暨約定自到期日起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8萬4,398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本金88萬4,39

8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97年間透過相對人向茂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雷射鋼板雕刻機(下稱系爭設備),價金連同利息、營業稅、手續費、報關費等買賣總額為9,072,500元,嗣於97年11月26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抗告人因公司流程問題,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字蓋章,然未填載總價款、頭期款、本票票面金額等事項,故該本票票面金額為相對人事後補填,與兩造買賣暨分期付款約定即原因關係不符,不能拘束抗告人。且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買賣價金自97年簽立系爭契約書迄今已逾2 年,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等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