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李永恒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法人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8 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法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工會法第2 條、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有關法人資格取得之普通規定,是以相對人已依工會法第11條之規定辦妥法定登記手續,自取得法人格。惟原審以相對人之會址為臺北市○○街○○號,而未依民法第25、30、4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相對人難認已取得法人格,而駁回抗告人依民法第36條為解散法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工會為法人。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 款及第3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 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此觀工會法第2 條、第6 條第1 款、第11條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是否具法人格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關於組織工會是否依工會法規定設立即取得法人格,及相對人有無取得法人格等事,而據覆以:二、組織工會既已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既已依同法第2 條規定取得法人格。三、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於85年6 月1 日成立,本府據該工會之申請,依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修正條文第6 條之規定於100 年5 月12日以府勞資字第10033891700號函換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登記證書。該工會具法人格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之覆函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確已依工會法第11條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登記證書,自取得法人格。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不具法人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