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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高文興相 對 人 賴健明

李季謙李怡瑾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娥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關於兩造部分之終審判決。

聲請及抗告費用計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投資爭議,前經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及抗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終審判決:「一、撤銷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 號民事判決;二、…高文興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賴健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退出款674,487.86元…三、駁回賴健明、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抗告人聲請再審,又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駁回,前開終審判決及裁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終審判決書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外,並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系爭再審裁定)一併認可,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又系爭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原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卻命抗告人為退夥費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系爭判決顯非依據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有效法律或法規而為判決。再者系爭再審裁定維持系爭判決,自有相同之瑕疵。則系爭判決有違反「不告不理」及「依法裁判」等臺灣法秩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審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認可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就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及不告不理原則之違反,又系爭判決及系爭再審裁定亦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

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而原審裁定主文為「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原審裁定並未有如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摘就系爭再審裁定為一併諭知認可之情形,此有原審裁定、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50頁)。而原審僅係於理由欄內附帶敘明相對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仍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藉以佐證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則原審自得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斟酌是否認可原審聲請人即相對人請求認可之系爭判決,原審並無就相對人未為主張或請求之聲請認可之系爭再審裁定而為認可之情形,故原審裁定並無抗告人所謂之訴外裁判或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原告、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而系爭判決卻命其為退夥費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訴外裁判及對被告以外第三人生效,顯非依據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法律,違反依法裁判云云。按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按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相對人訴訟程序進行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於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點本文亦定有明文。且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有相類似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於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判決效力亦及於第三人,且參加人應負擔參加訴訟費用(詳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章第3 節規定)。則系爭判決效力對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亦生效力,又於該訴訟程序中賦予承擔民事責任之第三人即抗告人訴訟權利義務,抗告人在該訴訟程序中亦有參與訴訟,並為攻繫防禦,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判決1 份附卷可參,則已就第三人即抗告人為訴訟參加之訴訟權利予以適當之保障,而判決結果關於兩造部分亦核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不相違背,故系爭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或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情形存在,更無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復抗告人主張佐證之系爭再審裁定維持系爭判決,則與系爭

判決有相同瑕疵,故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依相對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法信公證處(2011)皖蕪法公證字第137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5977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5頁),系爭再審裁定形式上為真正。而系爭再審裁定並非本件請求判決認可之客體,如前所述,僅係用以佐證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且系爭判決,命抗告人予系爭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相對人退出款人民幣674,487.86元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

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惟原審裁定之兩造為本件抗

告人(即原審之相對人)與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而系爭判決並非僅命抗告人給付款項及訴訟費用負擔,尚有命抗告人以外之系爭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給付款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並駁回其他訴訟當事人之其餘之訴,而關於系爭判決命抗告人以外之訴訟當事人給付款項、訴訟費用負擔及駁回其他訴訟當事人其餘之訴等部分,顯非於本件聲請認可之範圍,應僅得就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判決為認可,方為適當。原審誤將系爭判決全部予以認可,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系爭判決,固非無見。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認可之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揭㈣所述之瑕疵存在,本院自得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 元,合計3,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