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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貴玉相 對 人 黃清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形式上如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民國80年8 月20日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25日至115 年9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於85年10月4 日登記在案。嗣於88年11月1 日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並於

88 年11 月5 日登記完畢。嗣相對人於85年12月21日向抗告人借用2,000 萬元,約定86年4 月30日償還,並書立付款條及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條及本票(均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否認抗告人所提付款條及本票影本為真正,並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原審則以: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如經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其真正,或否認其效力,法院須從實體審查之,然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權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受敗訴判決,抗告人勢必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徒增訴訟之累,並浪費司法資源,如債務人對於債權有異議即不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則民法第

873 條之規定即成具文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闡述,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依該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是首揭最高法院80年8 月20日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亦認於該院71年台抗字第

306 號判例未變更前,應採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見解。而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提出付款條及本票影本,且該付款條及本院所記載之內容,復與抵押權設定之意旨無違,依形式上審查,已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至於相對人否認付款條及本票之真正乙節,因涉及實體爭執,應由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中另謀解決,並非凡於相對人提起實體訴訟之情形,法院即應不予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