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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相 對 人 趙治民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18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趙治民會計師並未完成檢查人之檢查任務,亦未提出具體之檢查計畫,原審在無任何基準下,逕自裁定伊公司應先預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損伊權益。相對人未提出檢查任務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伊無從核定其合理報酬;若相對人日後每追加一會計項目,就聲請酌定報酬,豈不任其浪費司法資源?亦陷於報酬不確定之狀態,故相對人應先提出具體之檢查計畫,再由法院酌定報酬方屬適法。復參酌本院97年度司字第36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7號等民事裁定,分別就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酌定應預付檢查人報酬各為4 萬元、5萬元,惟伊公司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原裁定酌定伊應預付相對人5 萬元報酬顯屬過高,且於法無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完成檢查任務,亦未提出具體之檢

查計畫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而相對人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其考量該檢查案件橫跨4 個會計年度(97年4 月迄100 年12月),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公費計7 萬5,000 元,及代收代付部分,包含報告打字費2,500 元、交通費5,000 元、郵電費500 元,總計8 萬3,000 元,有相對人聲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3 頁)。相對人既已提出估算之內容,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另謂:若相對人日後每追加一會計項目,就聲請

酌定報酬,豈不任其浪費司法資源?亦陷於報酬不確定之狀態云云。考以相對人係就整體檢查案件估算上述報酬而提出聲請,並非就部分或單一會計項目而為酌定報酬之聲請,此觀諸相對人聲請書內容即明。況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裁定之性質,本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原裁定並已敘明此旨。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日後每追加會計項目即聲請酌定報酬及報酬不確定等疑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關於酌定預付報酬金額部分,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

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抗告人所指本院97年度司字第36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7號等民事裁定,均為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而應依個案評估會技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個別酌定。另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核案件酬金問題,於會計師法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依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 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酬金標準」)之規定,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惟會計師法上述修正,將會計施工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刪除,上述標準之依據已不存在;而會計師收取酬金,尚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曾有案例中會計師之計費方式為:會計師每人每小時費用約5,000 元、經副)理每人每小時費用約2,000 元、經(副)理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約為2,000 元,領組每人每小時費用約為1,200 元、組員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約為800 元(以上不含影印、裝訂、打字、印刷、交通、差履及郵電費等費用)等情,有本院另件100 年度抗字第137 號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12月1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從寬以上述人員平均每小時費用2,200 元為標準,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陳述意見表示本件數日即可完成等語,僅按3 工作日每日8 小時計算,即已達5 萬2,800 元,此外尚需加計其他代收代付性質之費用,由此觀之,相對人聲請書所預估之報酬數額8 萬3,000 元,顯然合於通常會計師之計算標準,誠屬合理。原審除斟酌相對人聲請陳報之預估金額外,並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檢查範圍共計4 個會計年度,及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請求報酬金額過高之意見等情,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5 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據上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