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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抗 告 人 黎澤花相 對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6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緊急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318 號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函等附於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卷宗可稽,則抗告人以其因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緊急處分裁定而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民國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相對人截至

100 年6 月30日累積虧損為新臺幣(以下同)17億6,774 萬元,惟截至101 年6 月30日累積虧損卻大幅減少為4 億8,

327 萬2,000 元,細究其虧損減少之原因,並非相對人以公司盈餘清償債務,而係利用減資彌補虧損之財務操作方式,加以美化財務報表所致,相對人主張其努力經營將負債減少,並非事實。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得到一定收益以獲得償還債務之資金,實有違誤。

㈡依相對人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相對人累積虧損已

超過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30說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以上足證相對人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當無緊急處分裁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以電動車業務已經準備量產等語,主張其有重建生

之可能。惟觀諸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前次重整聲請之理由,載備:「⑴地球資源匱乏,環保節能乃時勢所趨。節能電動車,為低污染之交通工具,有助淨化生活環境。只是電動車問世多年,現仍無法取代以汽、柴油為燃料之內燃機引擎交通工具。究其重要原因之一,在於前者之馬力、續航力、充電便利性,均無法與搭載內燃機引擎之交通工具相互比擬。而馬力、續航或充電便利性,與電瓶技術相關。包括電瓶如何減輕重量?電容量如何加大?馬力、續航力及造價、壽命是否合乎經濟原理?是電動車之推廣,除設計者、生產者仍需努力外,消費者之接受度及政府決策方向,均有重大影響。惟無論如何,內燃機引擎為主流之交通工具,短期內尚不至於有由電動車取代之重大革命性改變。⑵據上所述,節能電動車之發展,現仍處於仰賴政府補貼之保護萌芽時期,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二98年1月20日筆錄第5 至6 頁)。是此產業,無論成熟度及能見度,均非明朗」等語。相對人於聲請狀上亦自承:「聲請人公司生產之電動車已取得國家認證,未來配合政府補助相關配套措施,對於公司電動車產品銷售非常有利」等語。足認電動車產業之發展尚在萌芽階段,一切均仰賴政府補助措施,故其發展前景十分受限,相對人尚難藉發展電動車產業而有重整更生之可能。

㈣抗告人之債權源於97年間相對人因聲請重整需清償其積欠各

銀行之債務,而向抗告人黎澤花等人借款共計2 億8,265 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權人中有急需用款項者,遂於99年5 月27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持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仍未能清償欠款,幾經波折,抗告人黎澤花不得已乃於

100 年4 月8 日籌出3 億元代償積欠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又取得本件債權,並於101 年2 月24日將千分之999 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本件債權確屬不良債權。相對人自97年迄今,均無任何改善公司營運之方案,相對人聲請重整、緊急處分之目的,無非係避免不動產於

101 年10月30日強制執行程序遭拍賣,其所為僅是阻撓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機會,並非真有重整之計畫或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於76年10月30日,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遭逢全球景氣寒冬,導致資金週轉不順,恐有停業之虞,惟有重建再生可能,已依法向本院提出重整聲請,相對人主要股東均承諾願意適時提供營運所需資金,只要妥善安排及計畫處理,實具重生價值且得以重振盛況。相對人現雖暫列為全額交割股,但仍得在股市交易,且票據信用正常未有任何退補或退票紀錄,現今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僅因營運現況欠佳,資金囤積在不動產及存貨生產設備,短期現金之週轉,尚有缺口。相對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路上之不動產為其主要資產,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8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惟其底價與市價相差高達3 億多元,若經拍定,將使聲請人資產大幅減少,公司淨值將變為負數。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聲請人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或逕為公司破產之聲請,致相對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聲請緊急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審查中。關於該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聲請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3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另而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其他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並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及為防止聲請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均有必要加以禁止或限制。倘屬維持聲請人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如亦予限制,則反有害聲請人重整更生,應予例外排除之。原審依前揭規定,准予相對人緊急處分之聲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公司在法院重整調查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相對人既非顯無重整之望,即有保全其財產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正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