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設立於民國76年10月30日,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
遭逢全球景氣寒冬,導致資金週轉不順,恐有停業之虞,惟有重建再生可能,其董事會業決議通過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並已依法向本院提出。
㈡聲請人為有歷史之上櫃公司,現雖暫列為全額交割股,但仍
得在股市交易中,且票據信用正常為有任何退補或退票紀錄,更遑論有拒絕往來紀錄。聲請人現今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僅因營運現況欠佳,資金囤積在不動產及存貨生產設備,現金有所不足,對於短期現金之週轉,尚有缺口。依101 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顯示,聲請人之負債比例為98.7%,流動比率為1.83%,速動比率為1.58%。雖有上述之經營窘境,惟聲請人所有房地、機器設備等資產總值以帳上價值計算,達新臺幣(下同)6 億7500萬元,若以市值保守估計亦有10億元,而負債僅約6 億6000萬元,尚有3 億多元差額,淨值亦尚有1000多萬元。又聲請人之主要股東亦承諾願意適時提供營運所需資金,只要妥善安排及計畫處理,實具重生價值且得以重振盛況。
㈢聲請人所有之位於臺南市○○路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其主要資產,現由法院執行拍賣中,惟其底價與市價相差高達3 億多元,若經拍定,將使聲請人資產大幅減少,公司淨值將變為負數。然聲請人財務週轉困難僅為一時,若任由債權人任意行使權利,拍賣公司所有資產,將使公司化為烏有,反造成所有債權人及股東全盤皆輸之慘況,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聲請人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或逕為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致聲請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故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分。
二、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緊急處分裁定前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茲取扼要摘錄如下:
㈠債權人黎澤花、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⒈系爭不動產經第三次拍賣無人投標,且經公告應買程序亦
無人應買,則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最高僅能依第三次拍賣底價即467,200,000 元認列其價值,然聲請人均未就此說明,明顯有虛增資產價值情事,而侵害投資大眾權益。⒉聲請人並無重建更生可能,更無緊急處分裁定必要。且聲
請人累計虧損已達17多億元,縱加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亦不成比例。且聲請人係變賣固定資產來清償負債,並非經營公司獲利而使負債減少。
⒊聲請人自97年12月起即未清償利息,聲請人不得已始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多次利用手段阻擾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重整無非為逃避清償債權人之欠款。
㈡聲請人公司股東陳盈達:
系爭不動產如以現今所定拍賣價格出售,無異是使聲請人下市,損害股東權益,如聲請人得以高於帳上金額出售,利得部分可充實營運資金,爰請准許聲請人重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因法院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應先為必要詢問及相當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及時必要之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失其重整價值,是重整聲請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
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次按重整之聲請,聲請程序不合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公司法第283 條之1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查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3條,聲請人公司應設董事5 人(本院卷第65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係依101 年10月18日董事臨時會之決議,該次決議僅有董事3 人出席,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不符前揭公司法第28 2條所定之足數。惟聲請人公司董事會嗣於101 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會,有4 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提出前項聲請,有聲請人公司101 年10月26日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已補正其程序上之瑕疵,是聲請人自得為本件重整之聲請,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聲請人以其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事件審查中。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仍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5424建號建物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3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認於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確有影響聲請人將來重整可能性之虞。而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另而為防止聲請人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其他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並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2 分之1 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及為防止聲請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均有必要加以禁止或限制。至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列,倘屬維持聲請人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如亦予限制,則反有害聲請人重整更生,應予例外排除之。
⒉債權人黎澤花、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以前詞資為反對聲
請人聲請緊急處分之意見。惟據債權人黎澤花、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聲請人100 年6 月30日之累積虧損為17億6 千774 萬元,
101 年6 月30日之累積虧損則大幅減少為4 億8 千327 萬2千元,是聲請人有得到一定收益以獲得償還債務之資金,非屬無期待之可能。參諸公司法第28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司免於法院重整調查程序中,其財產遭轉移而喪失重整價值,聲請人如非顯無重整之望,即有保全其財產之必要。再系爭不動產現仍為限制登記中,債權人之債權僅係推遲90日受到滿足,尚不至完全落空。是債權人黎澤花、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開意見,尚不足為認定本件保全處分核無必要之事由。
⒊據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緊急處
分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又聲請人營業所雖設在臺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市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