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李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緊急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26日裁定為緊急處分,已公告在案,且該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即將屆滿,惟本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主管機關及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中,如在本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任由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故原緊急處分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次按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前以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重整更生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相當調查,始可決定,且其所有之不動產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3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即資產有發生變動之虞,是於重整裁定前,有為緊急處分以暫時防免資產變動之必要,而於101 年10月26日裁定為緊急處分。嗣今同上調查及執行程序,均仍在進行或繫屬中,原裁定緊急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原緊急處分裁定於101年10月26日公告生效後,將於102 年1 月24日屆滿90日,是原裁定緊急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