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張龍萌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陳立貞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簽訂之專利產品銷售授權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授權合約書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於99年12月10日終止後之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終止後之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及擴張。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0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專利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專利授權合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5日簽訂專利產品銷售授權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上列6 項產品現有圖說資料予乙方(即被告),作為推廣之依據。」第4 條約定:「乙方須向甲方授權准予製造之工廠購買上項產品,也可推薦具有ISO9002 認證之殷實工廠,經甲方認證授權後參與採購。」第
9 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受損一方可視情節要求解除合約外,並向對方求償,其金額最少新臺幣(以下同)壹百萬元整」。惟被告在與訴外人安心生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心生態公司)與原告於99年2 月27日簽訂專利製造授權合約書之前,即於99年2 月26日私下委託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製造上述專利權產品,顯然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又原告交付被告之圖說資料,關於鋼柵在二向及三向連結上有其特殊結構,然被告對外使用之圖說,在鋼柵二向及三向連結上皆用一般點銲方式組成,與原告之特殊圖說完全不同,其成品自會影響第三人對於專利品結構之信任度,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前於99年11月10日,就被告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事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並於99年12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即日起終止系爭銷售授權合約,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足見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業經原告依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9 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合法終止,惟被告一再主張雙方仍有授權合約並擅自持續使用實施原告之專利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終止後之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保育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育公司)與
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於99年2 月27日簽訂專利產品銷售製造授權合約書(以下簡稱製造授權合約書),第3 條載明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生產之鋼柵網片只接受被告之育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鳴公司)訂單出貨,所謂接受育鳴公司訂單出貨,當然包括委託製造或購買,未限定何種方式。該契約被告為見證人兼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保證人,原告知之甚稔,被告於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於99年2 月27日與原告之保育公司正式簽約前1 、2 個月,即知悉兩公司已談妥內容,始於前1 日口頭委託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製造鋼柵籠,當天先付原告以此定金200 萬元,即票載發票日期99年4 月12日之支票,99年3 月8 日正式下訂單予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預計99年4 月15日交貨,嗣延至99年7 月1 日始交貨,被告並於99年3 月15日預付100 萬元權利金予原告。
㈡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提供專利產品現有圖說
資料予被告作為推廣依據,係約定原告提供圖說予被告之義務,非限制被告修改圖說,雙方合約並未禁止修改圖說。因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或使用對象均為公家機關,如以專利圖說,違反不得綁標之招標規範,勢必無法達到推廣目的,故被告就圖說有專利部分稍加修改,以利投標,事實上銷售之物品仍為原告具有專利之產品,不影響雙方授權銷售雙贏之目的。被告於修改時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於收受權利金時亦未反對。
㈢被告前後共支付200 多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原告在收受權
利金時從未說被告違約,嗣因見被告銷售不錯而眼紅,於99年11月10日函稱被告違約,然同年11、12月間仍收受權利金。
㈣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9 條約定,有違約情事得解除契約,而
有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原告竟以終止契約為之,與上開合約書約定不符,其終止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7頁至第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新型第191293號專利(多功能組合式鋼柵)、新型
第206669號專利(多功能組合式鋼柵改良結構)、新型第M246354 號專利(橋樑護墩用蜂巢式箱籠壩體)、新型第M246359 號專利(具有補強結構之生態石籠)、新型第M248806 號專利(組合式三角型鋼柵箱籠)之專利權人(以下簡稱系爭5 項專利,第57頁至第73頁)。
⒉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5日簽訂專利產品銷售授權合約書
,由原告授權被告為系爭5 項專利經銷商,在國內實施銷售,授權期間自98年7 月25日起至系爭5 項專利到期日止,原告提供系爭產品現有圖說資料予被告,作為推廣之依據。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向甲方(即原告)授權准予製造之工廠購買上項產品,也可推薦具有ISO900
2 認證之殷實工廠,經甲方認證授權後參與採購。」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受損一方可視情節要求解除合約外,並向對方求償,其金額最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第11頁至第13頁)。
⒊訴外人保育公司與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於99年2 月27日簽
訂專利產品銷售製造授權合約書,被告為見證人之一,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為系爭5 項專利及新型M248
809 號專利(夾層式多功能組合式鋼柵)之製造生產工廠,授權期間自99年2 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授權期間無違約事件,授權期限自動延長至上列6 項專利到期日止(第22頁至第24頁)。並約定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生產之鋼柵網片只接受訴外人育鳴公司訂單出貨,且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依自有設備製造產能接受訴外人育鳴公司訂單,不得委託其他工廠代為生產鋼柵網片(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⒋原證2 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產品圖說(第14頁)、原證3 為被告提供予廠商之圖說(第15頁)。
⒌原告為訴外人保育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訴外人育鳴公司負責人(第16頁)。
⒍訴外人育鳴公司曾於99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訂購鋼柵籠一批(第17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訂購鋼柵籠一
批,是否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4 條約定?⒉被告對外使用圖說與原告提供之不同,是否違反系爭銷售
授權合約書之約定?⒊兩造間之銷售授權合約是否於99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於99年2 月27日始取得訴外人
保育公司之授權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原告竟於99年2 月26日即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訂購鋼柵籠,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4 條約定云云,被告則辯稱訴外人保育公司與安心生態公司早已談妥合約內容,被告為見證人,早知悉兩公司約定,始於前1 日口頭委託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製造鋼柵籠,當天先付原告定金200 萬元,99年3 月8 日正式下訂單,延至99年7 月1 日始交貨,並未違約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育鳴公司於99年2 月26日口頭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
司訂購鋼柵籠,當天預付面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99年4 月12日之定金支票,並於99年3 月8 日下單,約定99年4 月15日交貨,後延至99年7 月1 日出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第17頁)、製造訂單(第118 頁)、材料出貨通知單(第9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安心生態公司負責人陳淨民到庭證稱:「(原證5 )統一發票是我們與育鳴企業有限公司第1 筆訂單之統一發票……98年度訂機器時,育鳴企業有限公司陳小姐就跟我說有訂單,且有告訴我明年度的訂單大是多少,我那時有說要先支付訂金,因為鋼鐵的買賣都要給付現金」、「交貨有所延宕,工地在屏東、高雄,但遇到雨季,東西沒有辦法運到工地,但我們都有照要求做好,他要出貨,我們都可以隨時交貨。工程案是第7 河川局某溪的工程整治,交貨單位是某個營造廠」、「(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4 問:工程名稱寫荖農溪,是否即為99年2 月26日200 萬元訂金之統一發票的工程?)是同一筆」等語大致相符(第99頁至第100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訴外人保育公司與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於99年2 月27日
簽訂製造授權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為系爭5 項專利及新型M248809 號專利(夾層式多功能組合式鋼柵)製造生產工廠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考(第21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保育公司與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早已談妥合約內容云云,證人陳淨民亦證稱:「(98年9 月)因為要授權給我們,所以先去看我們工廠的環境,那時候已經談很久了」、「因為是朋友,又談很久了,口頭都談妥了,簽契約只是一個保障,談權利金怎麼給付。原告說如果權利金5%太貴,可以再調整。如果沒有談妥,我機器也不知道要怎麼做」云云(第100 頁)。惟查,專利製造授權契約必要之點,包括授權之專利範圍、授權期間、權利金之約定等,觀諸上開製造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授權期限係自簽約日起(即99年2 月27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須實質支付訴外人保育公司銷售金額2.5%為授權權利金。倘認訴外人保育公司與安心生態公司於98年9 月間已談妥授權,99年2 月27日簽約僅係形式上之保障,何以雙方未於契約約定授權期限自98年9 月起?又何以契約所定之權利金與先前口頭約定不符?足見原告與證人陳淨民於98年9 月間僅係談妥授權專利之意願,至於契約必要之點,仍在磋商階段,不能認為專利授權契約自斯時已成立,應認訴外人保育公司自99年2 月27日起,始將專利授權予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為鋼柵網片製造生產工廠。
⒊承上所述,訴外人育鳴公司於99年2 月26日支付200 萬元
定金,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口頭訂購鋼柵籠一批,而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自99年2 月27日起,始受訴外人保育公司之授權製造專利鋼柵網片。惟查,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4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須向甲方(即原告)授權准予製造之工廠購買上項產品」,而99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預訂鋼柵籠者為訴外人育鳴公司,縱使被告為訴外人育鳴公司之負責人,法人與個人之法人格究非同一,是否得逕認係「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訂購鋼柵籠而違約,已非無疑。況兩造間成立者為專利產品銷售授權合約,契約之中心在於授權銷售專利產品,探究上開契約條文之真意,係指被告僅得向原告合法授權製造之工廠購入專利產品,以確保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均為合法授權之專利產品;而訴外人育鳴公司固於99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口頭訂購鋼柵籠一批,惟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實際製造專利產品並出貨之時間,均在取得訴外人保育公司專利授權之後,難認訴外人育鳴公司購買之上述產品,係未經原告授權准予製造之專利產品。是以,原告僅以訴外人育鳴公司於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獲得專利授權之前1 日,即向訴外人安心生態公司預訂鋼柵籠,而指摘被告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4 條約定,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外使用之圖說與原告提供之圖說不同,違
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約定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並未禁止修改圖說,伊係為符合公家機關不得綁標之招標規範,始就圖說有專利部分稍加修改,事實上銷售之物品仍為原告具有專利之產品等語。經查:
⒈原證2 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產品圖說(第14頁)、原
證3 為被告提供予廠商之圖說(第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加以比較,在鋼柵二向及三向連結方式上圖說呈現不同,堪認被告對外使用之圖說確與原告提供之圖說不同。
⒉惟查,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提供上列6 項產品現有之圖說資料予乙方(即被告)作為推廣之依據」(第12頁),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指原告有提供產品圖說予被告以利推廣之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有義務依被告提供之圖說進行推廣,亦未約定被告不得以其他圖說進行推廣。至於被告提供之圖說與實際銷售之產品倘有不符,僅係被告是否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之另一問題,與兩造間之契約違反與否無涉。則原告逕以被告對外使用之圖說與原告提供者不同,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合約第2 條約定,委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9 條約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
8 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⒉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2 條、
第4 條之情事,然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書第9 條前段係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受損一方可視情節要求解除合約……」(第12頁反面),並非約定有違約情事,受損一方得終止合約。原告雖主張契約約定解除合約,舉重以明輕亦得終止合約云云(第94頁反面)。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353號、75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不可混為一談。系爭銷售授權合約既明文約定「解除契約」,而使契約自始消滅,生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曲解為終止契約。
⒊第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
8 條第1 項、第263 條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繼續性供給契約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但必以符合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要件,始得為之。查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依約必須向本人授權准予製造之工廠購買產品並且應提供銷售發票影本及四零一表予本人,以核算授權權利金,然台端目前顯然有諸多違約情事,限於99年11月20日前出面協商解決,否則將解除合約並求償」等語(第74頁),並於99年12月10日以臺上向上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臺端顯無誠意處理貴我雙方間專利產品銷售授權合約書之臺端應履約事項,目前仍有諸多違約情事,故以此函為終止貴我雙方間專利產品銷售授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第111 頁),核其內容,原告主要係針對契約第3 條授權權利金核算之問題,催告被告於99年11月20日前出面協商解決,進而發函終止契約,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列為爭執要旨。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契約第2 條關於圖說之問題,另關於「依約必須向本人授權准予製造之工廠購買產品」乙節,雖涉及契約第4 條,惟實難認與「給付遲延」有何關係,至於原告所稱其他「諸多違約情事」,既未指明遲延給付之內容,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果。茲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合約書第2 條、第4 條為由,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並依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終止契約,惟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銷售合約書第2 條、第4 條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情事已為合法之催告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終止契約之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銷售授權合約第
2 條、第4 條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則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終止後之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