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永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法人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其所提書狀亦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