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永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法人解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記載,應更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