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永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法人解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所明文。惟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9條規定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則基於相同法理,非訟抗告事件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者,亦應免徵抗告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提出抗告之裁定。次本件抗告乃經抗告法院發回更審後再行抗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原裁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命其補繳抗告費用,即有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8 日以100 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則於同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於發回更審後,仍於同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法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乃不服上開裁定而再行抗告,本院復於同年11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裁定全卷無誤,堪認異議人所為抗告確屬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再行抗告之情形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免徵抗告費用。是異議人對於本院101 年11月16日10
1 年度法更一字第1 號命其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又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抗告費用,並無何核定標的價額之情事,異議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提出抗告之裁定云云,應有誤會,且要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