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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立初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解散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董事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松煨自民國67年起即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牧師,並於71年兼任該法人董事長,現為該法人第7 屆董事,第三人蔡裕人則為蔡松煨之二子,亦於97年起擔任該法人第7 屆董事長,惟其已於101 年5 月6 日死亡。因蔡松煨有控制經費開支、拒絕公布教會帳冊、亂開不實捐獻證明等情事,且蔡松煨家族壟斷教會事務,致使其他3 名董事辭職,復依財團法人章程規定,目前尚無法選任董事。聲請人為該教會持續44年會友,現職長老,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即解散財團法人董事會等語。

二、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陳述人略以:聲請人僅為教會之教友,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解散董事會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職是,須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且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又核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為:「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則所謂利害關係人,自屬因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受有利益或損害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 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為法律上之權益因此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該法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四、聲請人依雖以其為教會長老為由,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62條聲請解散董事長,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非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之章程第8 條已載明董事之人數、產生方法,尚無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由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情事。至財團法人實際上之操作情形,尚非民法第62條所規範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