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智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 告 Kawasaki Kisen Kaisha,Ltd.法定代理人 Jiro Asakura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BELDARE MOTORS LTD.TAIWAN BRANCH (H.K.) (下
稱太古汽車公司)向出賣人VOLKSWAGEN DE MEXICO,S.A.DE
C.V.(下稱福斯汽車公司)購買福斯牌汽車163 台(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R ,由福斯汽車公司委由被告以船名Kentucky Highway、第173 航次自德國Acapulco港運送至臺北港,並將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簽發編號KKLUACA000962 之清潔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太古汽車公司。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自德國起運後,可能出於船舶使用之
便利性考量,在系爭載貨證券未約定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貨物由承載系爭貨物之Kentucky Highway汽車輪轉船自Curitiva汽車輪,並於100 年9 月19日暫將系爭貨物卸船放置於日本橫濱港露天之H 儲區。惟系爭貨物屬於全新且高價位之進口汽車,被告身為國際知名之專業海空運送人,明知於日本橫濱港等待轉船期間將有颱風侵襲橫濱港,卻未對系爭貨物進行任何遮蓋或保護措施,致系爭貨物163 台汽車中之10
4 台汽車(下稱系爭受損貨物),於100 年9 月21日颱風侵襲日本橫濱港期間,因海水浸濕嚴重受損。經太古汽車公司向原告申報出險後,立即由原告指派日本當地公證人前往公證調查、理算,並支出公證費用美金8,400.08元,可認被告及其受僱人未對系爭貨物進行任何遮蓋或保護措施之重大過失行為,侵害太古汽車公司就系爭受損貨物之所有權,致太古汽車公司受有損失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787 萬6,201 元。又為避免海水繼續侵蝕系爭受損貨物,太古汽車公司只得決定於日本橫濱港當地儘速進行拍賣,以減少損失,系爭受損貨物之拍賣殘值為美金30萬元。
而上開損失金額5,787 萬6,201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予被保險人太古汽車公司,原告復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太古汽車公司受讓該公司就系爭受損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將上述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另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載貨證券之卸貨港為臺北港,應由鈞院管轄。
㈢為此,爰依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及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4 萬8,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
6 萬2,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3 萬1,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3 萬1,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93 萬1,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94 萬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45 萬1,
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45 萬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5 萬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7條規定:本提貨單內的契約條款
受日本法律管轄;如欲控告運送人,應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提起法律訴訟,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之際並未抵達目的港,而尚未移轉予太古汽車公司,太古汽車公司及原告亦未於起訴前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則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求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當事人適格,顯無理由。
㈢被告與託運人福斯汽車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即約明,所有權
人得選擇經由日本港口轉運,且上開運輸合約視為提貨單(或運貨單)之一部份,準用順位高於提貨單(或運貨單),故被告即得自由選擇由日本港口轉運。又據被告委任之公證人就發生事故之日本橫濱港大黑碼頭H 儲區進行調查,該碼頭設計上即考量颱風所可能帶來之暴風巨浪,該儲區高度高出碼頭平面380 公分,作為轉運汽車儲放之用,儲存車輛安全無疑慮,且過去甚至有更大之颱風或潮面,均未發生碼頭淹水之情形,故系爭貨物因颱風受損係無法預見之天災。又依本件準據法即日本國際海運法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及中華民國海商法第64條第4 款規定,因天災所造成之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太古汽車公司與福斯汽車公司間約定以
CFR 為貿易條件,亦不得拘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
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明定之。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義,至於當事人所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此一問題,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明文規定,然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國際公約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因此,當事人於涉外案件中如約定以外國法院為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專由某外國法院管轄時,除該約定因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不應准許外,應認為僅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
㈢次按海運實務上,就載貨證券之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
乃寓於海運商務演進,收受貨物寄運作業技術習慣所形成之偶然結果,而此一事實業經由立法法典化予以承認(參照海商法第53條規定),並非本質上載貨證券不具拘束雙方之效力,否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即將無從依海商法第60條及第74條規定就載貨證券記載文義事項負其責任,是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難謂即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除非以反證推翻其記載,或記載違法,否則仍為契約之證明文書。而本件載貨證券縱如抗告人所稱屬定型化契約,然所稱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法理之限制,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㈣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7條規定:「The cont
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
g shall be governed by Japanese law as may be otherw
ise provided for herein and any action against theCarrier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the TokyoDistrict Court in Japan.(中譯:本提貨單內的契約條款受日本法律管轄;如欲控告運送人,應向日本的東京地方法院提起法律訴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英文本、中譯本及被告提出之載貨證券約款英文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原為訴外人福斯汽車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係訴外人太古汽車公司自福斯汽車公司受讓該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太古汽車公司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原告係因保險契約賠償太古汽車公司,而依保險代位為本件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應受系爭載貨證券有關合意管轄約定及準據法約定之拘束。查本件原告或原受貨人,均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載貨證券之前揭約定亦無對兩造有何重大不利益之處,並無顯失衡平之情事,則兩造自應受拘束。復觀諸系爭載貨證券約定文義,足認兩造確已明示就系爭載貨證券有關爭議約定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且適用日本法律,而排除其他法院或其他國家之法院管轄。且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此排他之合意管轄條款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受讓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損害賠償權,即屬系爭載貨證券所生相關爭議,依系爭載貨證券約款第27條合意管轄約定,當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本院復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移送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為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亦無分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日本橫濱港,又損害發生地亦在日本橫濱港,系爭受損貨物從未運入我國境內,將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之必要,亦應以日本法院較為便利,且為保護原告對被告財產執行之利益,應依「有效原則」,以將來最能有效判決之日本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由日本法院管轄,最符合原告及被告之利益,而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有部分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實體答辯,惟前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一開始即提出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並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抗辯,自應認被告關於實體抗辯,係恐該無管轄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時提出之備位抗辯,自應認本件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應訴而本院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