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吉仁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要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文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政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 萬4000餘元,審酌其負債現況,認抗告人應節制開支,故以民國98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558元為度,而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需扣除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再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合計應為8900元,又其母已年逾70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扶養費亦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再與另5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抗告人支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843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 萬8699元。再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3 月至98年
2 月)收入為117 萬3868元,及同期間駕駛計程車收入7 萬2000元,則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4 萬5868元,爰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扣除同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萬7750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萬5964元及其父母之扶養費
8 萬7917元後,餘額為55萬4237元,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萬161 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另敘明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法院得依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5 名兄弟姊妹,依法應與抗告人平均分擔,然抗告人之父於98年3 月本件聲請更生前中風,當時僅胞姐陳麗英與抗告人前妻輪流照料,胞弟陳吉興則幫忙購買營養品及負擔就醫所花醫療費用,其餘扶養義務人陳麗華、陳元吉、陳麗月皆收入單薄或不知去向而無從分擔扶養義務。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後皆與父母同住租屋處,租期自97年至102 年12月底,每月租金為1 萬4500元,乃每月必要支出,且由抗告人獨立負擔,應予列入計算。再依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更生前2 年駕駛計程車營利所得為1 萬5460元,而非每月3000元,2 年合計7 萬2000元。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124 萬586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個人必要支出69萬5750元與扶養子女及父母之費用分別為25萬5964元、17萬5833元後,餘額為11萬8321元,低於債權人分配總額35萬
161 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所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01 年1月4 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係於98年3 月24日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自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非公允,無從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0 年
4 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共計35萬161 元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 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 號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查核明確。
(二)審酌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自述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賴其扶養,又自承於100 年4 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約4 萬8000元,對照抗告人原積欠債權人金額為322 萬7691元,扣除以清算財團之財產清償35萬16
1 元後,尚餘287 萬7530元之債務相較,抗告人收入確實難以清償債務,此有戶籍謄本、扶養義務人名冊(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下簡稱消債更卷第91、98至99、114、138 至140 頁)、分配表(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38 至139 頁)及本院101 年
7 月9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8 頁)在卷可按,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認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人,該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衡平,故以內政部公告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度,應屬適當。蓋因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此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按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再計算每人可支配所得,又「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此觀諸行政院主計處網頁關於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定義說明可明,換言之,一般人之食、衣、住、行、育樂及什項等消費性支出均已列入,僅未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房屋貸款利息、消費性借款利息、民間合會利息、婚喪壽慶禮金、政府稅捐、規費、罰款、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回函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主張承租房屋每月租金1 萬4500元乃屬額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然如前開說明,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將房屋(包含租賃或自用住宅)之支出列入,租金支出亦非前揭非消費性支出之範疇,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抗告人父母陳振塲(00年生)、陳簡愛君(00年生)育有抗告人及其他5 名子女,父親已於98年7 月29日逝世一節,有戶籍謄本、扶養義務人名冊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91、98至99、138 至140 頁),雖抗告人主張其兄姐陳麗華、陳元吉、陳麗月等人經濟不佳或不知去向無法分攤扶養義務云云,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縱抗告人兄姐經濟不佳一節屬實,並無法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衡之抗告人父母俱住於台北市大同區,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故以債務人98年3 月24日聲請清算前2 年即96、97、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 萬4881元、1萬4152元、1 萬4558元分別計算,其中抗告人父親於96年
3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98年1 月起改為每月3000元,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止尚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抗告人母親則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抗告人自述在卷可佐(本院卷85至86頁、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均分別扣除之,是以,抗告人等6 名扶養義務人於96至98年度各年度每人每月分攤父親之扶養費分別為897 元、77
6 元及13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6 =89
7 ;(00000- 0000-0000)÷6 =776 ;(00000-0000-0
000 )÷6 =1343,元以下均進位】;96至98年度各年度每人每月分攤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1897元、1776元、1843元【計算式:(00000-0000)÷6 =1897;(00000-0000)÷6 =1776;(00000-0000)÷6 =1843,元以下均進位】,扶養費用支出金額甚微。觀諸抗告人提出陳麗華、陳麗月之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167 至168 、170 至171 頁及本院卷第25至27、34至37頁),顯示其等均有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及股票股利等收入,且金額非微,顯示其等收入尚能用以儲蓄、投資獲取利息及股息,難認無以分攤父母扶養費用;抗告人固提出陳元吉低收入戶卡(消債更卷第169 頁),可徵陳元吉全戶
5 口均領有低收入補助,亦非全然無收入而無以分攤,因此,抗告人抗辯陳麗華、陳元吉、陳麗月均無法分攤父母扶養義務,尚無可取。
(四)抗告人自承於100 年4 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為4 萬8000元,而其與前配偶於96年3 月間兩願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均由女方監護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14 至115 頁),堪信抗告人依約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縱抗告人前配偶嗣後個人收入不足以支付2 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茲因2 名未成年子均自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人每月均可獲取5658元之低收入補助費,自101 年1 月起則可獲取6600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抗告人亦僅需分攤扶養費之半數即9136元【計算式:(00000-0000)×2 (2 名未成年子)÷
2 (抗告人與前配偶分攤)】甚明;又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僅需分攤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882元,故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個人之薪資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後(詳消債更卷第92頁),尚餘2 萬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甚明。
(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間即96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3日之收入總額計算分述如下:
1.抗告人自96年3 月至96年12月收入扣除所得稅額1 萬2000元後,所得應為53萬1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有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債更卷第81、93頁);97年1 月至98年2 月共14個月,每月收入4 萬8000元,扣除薪資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後,實領金額為4 萬5906元,合計所得應為64萬2684元【計算式:45906 ×14】,亦有卷附文政公司97年度薪資表(消債更卷第92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1 年度消債聲卷第1 號,下簡稱消債聲卷第114 頁)在卷可憑,此外,抗告人當庭自述自96年3 月至98年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收扣除油費後之淨收入3000元,合計為7 萬2000元【計算式:3000×24】,此有101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卷第156頁),是以,合計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共為124 萬5868元【計算式:531184+642684+72000 】,雖抗告人主張其僅於
95、96年度有駕駛計程車營利所得1 萬5460元【計算式:9276+6184】一節,固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消債更卷卷第81至82頁),然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101 年4 月11日調查時,抗告人當庭自陳「(98年3 月24日)聲請更生後就很少開計程車了,之後,車子就還給朋友,沒有再開計程車。」、「(問:96年3 月至98年2 月是否有開計程車?)96年有開,次數很少,只是兼差。96年至98年每月計程車收入(扣掉油費)大約有3 千元」等語,此有前開筆錄可稽,而抗告人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最近一次是在98年8 月13日辦理換照,有效日為104 年9 月7 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審依抗告人自述所為之計算,並非毫無所據。
2.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分別以內政部所公告96、97、98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881元、1 萬4152元、1 萬4558元計算,另加計抗告人每月之非消費性支出即每月預扣薪資所得稅1000元、勞保費521 元、健保費573 元共計2094元,則其個人96年3 月至98年2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9萬8006元【計算式:(14881 ×10)+ (14152 ×12)+ (14558 ×2 )=347750 ;347750+(2094×24)】。
3.抗告人所育2 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以同一標準計算,並分別扣除其每人96年度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1 萬5774元(消債聲卷第118 頁)、97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5258元及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每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金5658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25萬5164元【計算式:〔{(14881 ×10)-15774}+ {(00000-0000)×6 }+ {(00000 -0000 )×6 }+ {(00000-0000)×2 }=133036+53364+50964+17800=255164;255164×2 名子女÷2 名扶養義務人】。
4.抗告人分攤其父陳振塲、其母陳簡愛君之扶養費亦以同一標準計算,其中,父親陳振塲並應扣除其96年3 月至97年12月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98年1 月至2 月則為每月3000元及按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至其母則需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均再與另5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準此,其父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2 萬95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 )×2 }=125750 ;125750÷6 =20959 ,元以下進位】;其母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4 萬3959元【計算式:{(00000-0000)×10}+ {(00000-0000)×12}+ (0000 0-0000 )×2 }=263750 ;263750÷6 =43959 ,元以下進位】,合計為6 萬4918元。
5.綜上,抗告人96年3 月至98年2 月之總收入為124 萬5868元,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71萬8088元【計算式:398006 +255164+20959+43959=718088】,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2萬7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2778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5萬16
1 元。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六)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聲請限制抗告人出境一情,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清算程序已於100 年11月30日終結,故債權人萬泰銀行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雖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漏列父親陳振塲之身心障礙津貼即96年3 月至97年12月每月6000元及98年1 月至2 月每月3000元,以及抗告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即薪資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等而漏算,本院補充計算之已足,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即52萬7780元,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