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林時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蔡孟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代 理 人 李步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代 理 人 胡育宗
游翰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盧松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光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何其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陳奎名
郭奕岡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自幼家境清貧,故自大學時期即努力打工幫忙家計,畢業後便獨立肩負照顧祖父及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債務人雖在補習班教授國文,惟因近年少子化及聚集經濟效應,學生及授課時數均減少,又因未領有教師證,無法擔任學校代課老師及補習班教師,最後僅剩批改作文之兼職收入,然批改作文每篇僅新台幣(下同)10元,致收入銳減,為支應家庭開庭開銷及父母醫療費等龐大經濟支出始向銀行借貸周轉,初有收入,尚能支付本金利息,收入銳減後,加上高額利息,始無力償還,債務人因此罹患強迫症併發憂鬱症。雖債務人有刷卡消費,或刷卡支付保險費、加入健身中心等情事,但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要件不合,法院即應依法准予免責。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以降,均有已據實申報收入來源,並無隱匿,債權人違法破解債務人於部落格所設之保護密碼,將電磁記錄節錄後斷章取義,臆測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或隱瞞收入,然部落格中所提上課內容,僅係為同事代課,領取微薄車馬費及餐費,或是免費試教,原審竟以債務人曾有代課收入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記載,而不予免責裁定,實過於嚴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原裁定以:債務人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於101 年6 月15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債務人自97年迄今均有於補習班任職之收入,竟於99年3 月29日(誤載為30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嗣後歷次陳報其工作收入時,未將該等收入納入計算,反稱其未於補習班擔任教師,僅以批閱作文之兼職工作維生云云,核其所為,顯有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陳報財產收入實況,並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有隱匿收入之情事,而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要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 月4 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規定,限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95年6 月4 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方屬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然細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詳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下簡稱消債聲卷第25至35、39、43、46至51、64至76頁),債務人消費日期均非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復觀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詳消債聲卷第19頁)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貸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金額表、信用借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09 頁、第12
9 頁背面、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6至101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僅有還款紀錄,並無再為預借現金或借貸之行為,是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甚明,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要件顯有未合。
(二)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投保商業保險或參加健身中心之紀錄,然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以母親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2 張,最後一次繳費日期係在95年3 月3 日,保單於95年
6 月18日、97年10月9 日均已停效,目前均已失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資料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01 、114 頁),雖債務人於92年6 月3 日加入香港商事業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每年僅需繳納年費777 元,每次使用無庸再行繳費,截至目前仍正常繳納年費一節,亦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然依債務人之消費日期、金額,亦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有間。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債務人於98至100年間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留載有關債務人上課情形及學生回應內容,並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5 、174 至208 頁),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未據實陳報收入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然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97年6 月4 日聲請更生時,業已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填載其在補教業兼差月入約為
3 萬2000元(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7 、11頁),經本院於97年7 月2 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補教業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資料,債務人於97年9月8 日陳報其仍在補習班授課,但因授課時數減少,每月薪資降為約2 萬5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及收入切結書為佐(消債更卷第37、41、57至59頁),再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月入減少如何負擔租金一情,債務人於98年8 月19日仍陳報在補習班任教,於授課之空堂,兼差批改作文,月薪約2 萬5000元,並提出97年2 至7月擔任代課老師之薪資轉帳資料為憑(消債更卷第141 至
142 、147 、150 至151 頁),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99年3 月2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仍有記載97年薪資收入為1 萬8900元、98年為25萬2000元、99年1 至
3 月則為6 萬3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04 頁),遲至99年8 月2 日債務人方陳報其未再擔任補習班常任老師,收入銳減,批改作文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至2 萬元,後因債務人99年8 月10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32 、153 至156 頁),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無法逕以裁定認可,而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參酌債務人自聲請更生起至99年8 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99年10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歷次陳報薪資收入狀況,均未曾陳報其無收入,且依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收入總額分別為1 萬8900元及0 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35 、136 頁),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歷次陳報,卻仍陳報97年月入多載約2 萬5000元,98年月入約2 萬500 元至2 萬1000元,年度收入為25萬2000元,顯見債務人應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情,雖與前揭
99 年3月29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金額有所出入,但由之前歷次陳報內容相互勾稽,即可得知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此由債務人99年8 月10日再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已有更正可資佐證,因此,無法據此推論債務人在99年3 月29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乃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依債權人提出之部落格及臉書上之留言,僅可佐證債務人於98至99年間有在補習班上課,無法逕行推斷債務人有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自行陳報之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何故意不實之情甚明。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包含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而定,其中並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房屋貸款利息、消費性借款利息、民間合會利息、婚喪壽慶禮金、政府稅捐、規費、罰款、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回函在卷可按,倘若抗告人有前揭支出自應將之納入必要支出計算較為合理。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自99年10月1 日17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債務人99、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示各年度所得收入均為零,惟債務人自述其於99年間在補習班兼差每月收入為1 萬8000元至2 萬元(詳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2 頁),參酌債務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因母親已近60歲,身體不佳且無工作收入,而須扶養母親一情,有戶籍謄本、母親勞保投保資料、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詳見消債更卷第18、124 至131 、185 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另債務人及母親每月健保費支出為1098元(詳見原審卷第60頁),準此,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最高薪資2 萬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債務人、受扶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僅餘600 餘元【計算式:00000-00000-(14614 ÷4 名子女分攤)=0000-00000.5=1732.5,1732.5-1098 =634 】,但衡之國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多有婚喪壽慶禮金等不特定支出、其他急難臨時性支出或各類稅賦開支,將之計入後,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五)承上各節,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見前述,故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理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歷次陳報之薪資收入狀況,實難推認其於99年3 月29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係屬故意為不實記載,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規定有所未合,此外,亦無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等不免責事由,因此,原審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容有未洽。債務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劉逸成法官 黃怡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