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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 務 人 莊順凱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何其潤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光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陳郁銘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12月1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1.本院100 年1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仍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64 至

178 頁),其中,100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 萬4630元【計算式:總收入775566÷12,不含扣除項目】、101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則約為5 萬3440元(已扣除勞保費用、本人及眷屬健保費用、團保醫療費用、福委會會費、就業保險費等),故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5萬3440元計算較合乎現狀。又債務人之配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有固定收入,此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依債務人陳報配偶每月薪資約為1 萬8800元(本院卷第162 頁),顯示債務人配偶係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收入之人,債務人自無庸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是依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陳報(四)狀(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下簡稱消債清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其與配偶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均賴其與配偶扶養。而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0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794元,故以債務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分攤2 名未成年之最低生活費4 萬376 元【計算式:14794 ×0-(00000-00000 )即配偶可分攤部分】,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而其父母育有4 名子女,其中一名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一名為低收入戶,其父母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各35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按(消債清卷第13、14、33至38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10 之1 頁、本院卷第11

1 、142 至143 、179 、182 頁),則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等4 名子女各自負擔父母扶養費應為5647元【計算式:{(14794 ×2 )- (3500×2 )}÷4】,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4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適當,至債務人後改稱每月應負擔7594元(本院卷第18

4 頁),並非其實際支出金額,顯非可採,另債務人名下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一部每年應納之車輛燃料使用費為

300 元(每月25元,300 ÷12),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尚餘8999元,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金額高達6 萬6879元或7 萬4235元(詳見本院卷第184 、

185 頁),然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包含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而定,其中並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房屋貸款利息、消費性借款利息、民間合會利息、婚喪壽慶禮金、政府稅捐、規費、罰款、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各式稅賦開支等,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回函在卷可按,若債務人有前揭支出自應將之納入必要支出計算較為合理,然對照債務人提出之支出明細項目,並未逸脫前揭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其他非消費性支出範圍內,而債務人因無力負擔債務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免責,所為之生活開銷支出,應較常人更為精簡、儉樸、節省,因此,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金額,顯係逾越我國一般正常人平均生活水平而非屬必要。

2.債權人於開始清算後僅獲償9 萬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54 、162 頁)可按,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7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之收入為97年每月5 萬279 元,98年全年收入為69萬4545元,99年為每月5 萬9765元,此有97、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8 頁),故債務人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為140萬8975元【計算式:(50279 ÷30×15)+694545+(59

765 ×11)+(59765 ÷30×16)=25139 +694545+657415+31875 】,但債務人之配偶於前揭期間,除97年度有固定收入外,98、99年度均無固定收入,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40 頁),基此計算,債務人前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配偶於98、99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合計149 萬6256元【計算式:(14558 ×

4 ×12)+(4000×12)+(14614 ×4 ×12)+(4000×12)=698784+48000 +701472+48000 =0000000 】,顯見債權人分配總額9 萬5000元已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承上開說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容有誤會。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98年4 月向渣打銀行係辦理現金貸款,於99年9 月開始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債務,固有渣打銀行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又對照甲○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73至101 頁),債務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7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期間,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前揭不免責事由,於法尚乏依據。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陳稱其配偶自97年以後未外出工作,卻於100 年間投保南山人壽保險,98年間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另有在健身中心之消費紀錄,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1.債務人之配偶於97至100 年度各有27萬7131元、1905元、5686元、20萬6905元之收入,此有前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可徵債務人配偶除97、100 年度有固定收入外,其餘2 年度則無,有賴債務人之扶養,堪以採信。

2.參照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配偶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其中98至99年度之每月信用卡消費金額,平均多在2 、3 千元,只有98年12月、99年1至2 月、99年4 至6 月有各超過5 千元以上之消費,最高為1 萬1191元,但總體消費金額非高,應屬維持日常生活所為之支出,何況,前開消費金額亦均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方式,採取部分清償方式,未全數繳納完畢,難謂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務人配偶雖於97年10月28日投保遠雄人壽保險繳納8589元,98年10月15日、99年1月15日、5 月3 日各繳納續期保險費1700元、4327元、4327元,復於100 年2 月15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其中,關於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債務人業已依法陳報(司執消債清卷第84頁),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債務人擔任要保人之商業人壽保險契約,故亦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至債務人配偶縱於100 年8 月、10月、101 年2 月、3 月、5 月有在WORLD GYM 內湖店消費之紀錄,金額多為1 千餘元,然並非債務人所為,且其配偶當時亦有工作收入,故難認有何隱匿清算財團之舉。

3.何況,前開債務人配偶投保人壽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合計為1萬8943元【計算式:8589+1700+4327+4327】及在WORLD GYM 內湖店消費合計8316元【計算式:2376+(1188×5 )】,共計2 萬7259元,金額非高,僅佔債務人債務總額比例甚微【債務總額27259 ÷(0000000-00000 )】,而債務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除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外,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亦將名下車輛變價出售清償,除此之外,債務人別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可資變價受償,堪信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縱債務人確有隱瞞前情或為不實記載,情節亦屬輕微。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縱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所主張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事由,情節亦屬輕微,因此,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以及債務人確有盡力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5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