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九號債 務 人 王建文(原名王思忠)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建文(原名王思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號裁定自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衡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係委任律師辦理,本院應查明是否由債務人自行聘請並領有報酬,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調查
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等語。
③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
未衡量其還款能力而刷卡消費,於無力清償後,反藉更生程序將恣意借款或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事,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勞保退休金、子女給與之扶養費,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若有,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裁定不免責。又債務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多期帳單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債權人或無法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證,惟此乃肇因於債權人當時風險控管之故,倘本院以此作為是否免責之判定,恐有過度幫助債務人脫免債務之虞。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本院對於不免責之事由應予嚴謹之考量,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⑦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九十五
年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依規定需將信用卡強制停卡,而非債務人自行停卡,倘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銀行權益影響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之所由設,故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之欠
款係因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所致,債務人須說明是否已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及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
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否免責,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⑩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經調閱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等語。
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查明債務
人是否有相關政府補助或其他收入未陳報,或有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債權表,以確認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⑫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稱
一、二十年無工作,但其於九十三年申請信用卡時,填寫任職第三人靈冲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靈冲公司)經理,與其所述不符,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⒉債務人陳述略以:
①債務人於九十五年與銀行協商時,共欠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當時債務人年屆七十一歲,加上心臟血管阻塞,進行繞道手術,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仍努力湊錢月繳一萬六千八百元,還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嗣因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於同年六月重病住院,負擔沈重,故於九十六年再度協商,月繳九千五百二十元,共清償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六年多來,債務人上有第三人即高齡九十七歲之母親需照顧,配偶又有心臟病,病況不穩,債務人本身復罹患巴金森氏症,面對卡債,只有盡心誠意解決,毫無藉口逃避之念頭,如今親友無法長期支援,加上物價上揚,基本生活已陷入困頓。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榮民就養金
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外,別無其他收入,配偶每月亦僅領取三千五百元之敬老津貼,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子女又僅能負擔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扶養費九千元,並無餘力再給與債務人任何扶養費。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六千元、醫藥費一千元、電信費六百二十四元、雜支一千元、水費一百六十五元、電費二百零六元、交通費二百元、瓦斯費四百九十元、房租七千元,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另須負擔其配偶每月二、三千元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更無力再與第三人即債務人之胞弟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債務人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係000年00月生,曾於九十五年接受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再於一百年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於一百零一年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及陳舊式中風,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因攝護腺肥大就醫,均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除領取榮民就養金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其配偶每月領取三千五百元之敬老津貼,另由子女負擔其配偶每月扶養費九千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二十九號消債卷第一八七頁反面至第一八八頁),並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民就養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之配偶敬老津貼匯入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子女之戶籍謄本、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九○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號清算事件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亦有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房租支出)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同上消債清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經核與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應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每月之榮民就養金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此尚不包括依法應受其扶養之配偶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不足,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㈣債務人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
收狀戳附於其聲請狀可憑(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五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期間,應計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間。而揆諸債權人之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債務人之消費時間俱在上開期間之前,是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㈤至債務人於九十三年間申請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嗣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信用卡時,就其職業資料雖填寫自九十年六月起任職靈冲公司,職稱經理,年薪八十萬元(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九二頁),惟該公司業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十月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三八二七二一○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二○○頁),債務人之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無該公司之薪資收入(見同上消債清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縱債務人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五年間確曾任職該公司並領有薪資,然該期間既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財產及收入,債務人縱未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無悖。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自行聘請律師,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惟債務人於本件清算及免責程序所委任之胡鳳嬌律師,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之律師,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存卷可考(見同上消債清卷第二十一頁、同上消債職聲免卷第一九三頁),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債權人固又主張債務人或有相關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隱匿未報,或有民間債權未列入債權表,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免責之情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
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