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慕勤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王維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王維亞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BBC 中文網台灣特約記者民國101 年
4 月27日、同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披露之共碟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可知債務人曾與第三人陳意明於大陸地區共同金融相關之民族資產生意,藉由提供情資讓生意順利進行,惟其於聲請更生及清算期間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據實陳報其於大陸地區之合夥財產,自屬隱匿財產。又其利用大陸地區非本國具有實質法律及經濟管轄權之情狀,且債權人及法院均無法透過國稅局各項財產及所得資料詳查其於大陸地區之投資及收入狀況之機會,博取免責而無需再償還任何債務,自係利用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裁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二、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上開免責裁定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0
1 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於99年4 月7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99年7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乃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0 年8 月
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9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0
1 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相關卷證查明屬實。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本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99年
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至100 年8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期間,於100 年5 月5 日未經法院許可而出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違反本條例第89條第2 項所定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之規定。㈡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庭訊時自承伊參與民族資產事
業,於香港有設立帳戶,現在帳戶有2,000 元港幣,因為不足額,每月扣60元港幣低額存款管理費,如果帳戶內金額不足,伊就再存錢進去扣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債務人名下財產尚包含香港帳戶之存款,惟債務人自聲請更生起迄至清算程序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及伊於香港設有帳戶乙事,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
㈢再者,債務人於前揭庭訊時另陳稱伊負債之原因,除因投入
民族資產事業之差旅費支出外,還有支付配偶姜怡然投資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準此,債務人配偶姜怡然投資股票之資金,既係由債務人支付,債務人就前開款項對其配偶姜怡然,即應有債權存在,而其配偶姜怡然為公務人員,97、98年間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薪資所得額分別為71萬7,553 元、72萬353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78、79頁),顯見債務人非無受償之可能,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伊對於配偶姜怡然有債權存在乙事隻字未提,益見有隱匿財產之情。
㈣另債務人於前揭庭訊時雖改稱伊並未投資民族資產事業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100 年9 月30日因涉嫌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於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接受調查時,自述「93、94年間蔡國賓介紹福建省廈門人士陳意明和我合作舊版美國公債及金、銀票回收相關生意…。約在99年中旬左右,陳意明向我表示他可以開立民族資產金融帳戶的資金證明,我便請陳意明協助我積極處理此事。…經我私下查證確認陳意明係民族資產系統內家人,可以取得該金融帳戶的資金證明,因此才與陳意明合作民族資產的生意。」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3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是債務人事後改稱伊未投資民族資產事業云云,與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不符,已難憑採。又債務人於本院庭訊時雖陳稱其僅係民族資產之中間人而多次出境至香港、新加坡等國,差旅、食宿費早年均由自己支付,從未受領中間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然查,債務人自承其自79年起接觸民族資產,並自93年起真正擔任中間人角色,負責尋覓人頭取得資金證明,將資金證明交給窗口即馬丁基金會、洛克斐勒基金會及J 博士之工作,且多次出境至香港、新加坡等國處理民族資產之帳戶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帳戶資金證明文件,顯示帳戶金額均高達上億元美金(見本院卷第46至49、51、53至56、58、59至63、120至124 頁),債務人復於100 年10月14日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請求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因為伊處理之民族基金有款項要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以及於100 年12月1日刑事偵查中表示出境係因「工作上之需求」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足徵債務人從事民族資產工作,應有一定之收益或報酬,況且,衡諸常情,倘若債務人未自民族資產獲取收益或報酬,債務人豈會歷經10餘年來,均自行墊付出國差旅、食宿費用,甚且於刑事偵查中,仍積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並多次出境至國外辦理債務人所稱之民族資產工作,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已足使本院形成相當之心證認為債務人確有來自臺灣以外地區之相當收入,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至於債務人雖辯稱於100 年10月14日刑事偵訊時,向檢察官
表示其處理民族基金有款項要給伊,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是因為開出人頭帳戶資金證明後,投資方的中人會主動提出前期費用給我讓我請作業方(即馬丁基金會等)的操作手的人來香港,因為操作手不一定在香港,操作手要有私人配置的作業執照(Personal Placement Program,簡稱PPP ),這些前期費用是提供操作手來回的機票,以及作業方在香港的開支與銀行查詢費用、銀行手續費、行政費用的開支,通常是3 、5 萬美元,而因為伊是窗口,所以這些前期費用有時會交給伊云云,惟債務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本條例第
139 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免責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免責裁定,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因有違反本條例第89條第2 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之限制,且有未據實說明在香港設有存款帳戶、對配偶姜怡然有債權存在及處理民族資產事業獲取收益或報酬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存在,核與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前段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