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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再審相對人 諶鑽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之記載略以:再審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訴訟,係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及第三人王保林等共七人起訴,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卻僅對再審聲請人一人為聲請,而有當事人不符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定,因此,對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 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並未具體表明究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 號裁定,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所示之比例(即再審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十分之二,再審相對人負擔十分一,第三人王保林等人負擔十分一,原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十分二為誤載),以此比例計算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命再審聲請人如數賠償再審相對人並無違誤,至於再審相對人是否再聲請第三人王保林等人賠償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部分,則應由再審相對人依法聲請,並不妨礙再審聲請人對訴訟費用之負擔,故再審聲請人指摘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同時對第三人王保林等七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