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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再審相對人 諶鑽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

2 月7 日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因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7 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其於101 年3 月12日聲請再審,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訴訟,再審相對人係對再審聲請人及另王保林等共7 人起訴,然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卻僅對再審聲請人一人為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聲請狀已表明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附有當事人不符違法之證據,然原確定裁定竟謂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未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證物,其裁判不備理由,且再審聲請人為訴訟標的物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僅為7 分之1 ,竟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8 ,顯違公平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 號及101 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謂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未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證物,其裁判不備理由」云云,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另其主張「原確定裁定由其負擔10分之8 訴訟費,有違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顯賦予法院依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及有無專為自己利益為訴訟行為等情事,於個案衡量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權。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茲林(即再審聲請人)負擔10分之8 ,其餘被上訴人(即王保林等6 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負擔。」,則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9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以此比例即10分之8 計算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命再審聲請人如數賠償再審相對人,經核並無違誤,至再審相對人是否再聲請第三人王保林等人賠償訴訟費用10分之1 部分,應由再審相對人依法聲請,並不妨礙再審聲請人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