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維軒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順芳、胡志勇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當庭要求重聽錄音,即獲得受命法官陳梅欽法官同意。又上訴人等委任律師於100 年10月6 日,當庭提出書狀,陳梅欽法官未顧及聲請人不能有充分時間瞭解上訴人等之質疑,仍當庭要求聲請人立即表達意見。然而,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5日,當庭提出書狀,陳梅欽法官竟說:「你今天提不要當庭提,你有一份給他嗎?你當庭提我當庭看,你又要跑一趟」,並在聲請人提及書狀內有4 項新證物時,陳梅欽法官竟慌張指責聲請人當庭提書狀影響法官開庭前閱卷,接著,又在上訴人等委任律師尚未表達反對意見前,自行為上訴人等主張聲請人當庭提書狀影響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並即停止庭訊,改期至100 年11月17日再審,而上訴人等委任律師於100 年11月17日再度當庭提出書狀,陳梅欽法官卻未表示這將影響法官開庭前閱卷,更未表示這將影響聲請人之防禦權,故聲請人在庭訊結束前詢問陳梅欽法官有關當庭提出書狀之相關問題,陳梅欽法官竟不斷顧左右而言他,並企圖以法律用語使不具法律背景之聲請人混淆,並在聲請人要求將陳梅欽法官之諭示記載至筆錄時,陳梅欽法官先是拒絕,隨即要求聲請人同意記載為「對上訴人提的當庭提狀有意見」,但遭聲請人拒絕。嗣後,在聲請人堅持將陳梅欽法官之諭示記載至筆錄時,陳梅欽法官採取技術性杯葛,致使100 年11月17日之庭訊筆錄終究未依聲請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忠實記載。又由上開
3 次庭訊筆錄可知,庭訊所涉及者,完全為雙方實質攻防內容,絕非如陳梅欽法官所稱之「僅在作爭點」,其訴訟指揮行為猶如上訴人等之另一代理人,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3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陳梅欽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就陳梅欽法官於審理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給付搬遷費事件時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猜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梅欽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陳梅欽法官對聲請人有所嫌怨,而有偏頗之虞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