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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羅秀雄

羅大閎異 議 人 羅雅仁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永政

蔣慧蘭異 議 人 羅雅文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羅永宜

林淑惠異 議 人 張郁柔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羅文君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99)存字第1650號通知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 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等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列受取人遺漏1 人,似屬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提存錯誤,而非提存不合程式,應由提存人聲請返還。退而言之,縱屬提存不合程式,亦應依同法第10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伊係接獲民國101 年4 月19日提存所調查通知書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年5 月29日函文後方知悉吳阿仁之繼承人疑漏列吳宜華之情,伊就漏列乙事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無過失,提存所未命補正,即以101 年6 月18日(99)存字第1650號通知諭令伊等取回提存物( 下稱原處分) ,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核,異議人係以「吳阿仁之繼承人吳高來勸、吳金書、陳吳金蘭、鄭吳愛玉、吳金良、吳金城、吳信男」為受取人,而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 下同)2,794萬1,783 元在案;而經本院提存所審查,認吳阿仁之繼承人除上述7 人外,另有吳宜華,異議人未以全體債權人為受取人,提存不合程式,乃以原處分限期通知異議人取回上述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予以查明。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有關提存所審查事項之規定,其中第6款明定: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又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述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乃97年2 月12日公布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謂:「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亦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因此,債務人依本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自應表明為全體債權人提存之意旨,提存所遇有此類事件,自應審核提存人有無此項表明,爰增訂第1 項第6款。」等文。據上以解,以公同共有債權為清償標的而辦理清償提存者,應以全體債權人即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始屬合法,且此性質上應屬程式要件。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吳阿仁之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辦理清償提存;又系爭提存事件,係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吳阿仁之繼承人另有吳宜華,共計8 人,異議人未以全體債權人即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式自非合法。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漏列1 人,似屬提存法第17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提存錯誤云云,惟所謂錯誤,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以,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又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本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係認吳阿仁之繼承人為吳高來勸等7 人,並明白表示以該7 人為受取權人,其內心認知及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不無不一致之情形,甚為顯然,自非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所規範提存錯誤之範疇。㈢至於異議人主張縱屬提存不合程式,亦應依同法第10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乙節,考以清償提存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依異議人提存書記載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為主要證明文件,而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吳阿仁之繼承人亦有漏列,另催告之存證信函亦非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之,形式以觀均非合法,是本件非僅補正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名義之問題,依其情形及性質,當屬不能補正,況本件係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上述不合程式之問題,亦已無從命為補正,自無定期命為補正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系爭提存事件有提存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情形,其程式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參諸前揭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於准許提存後發現者,仍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限期通知異議人取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