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江品參相 對 人 董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七號保證書壹紙(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4年度救字第65號訴訟救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1 號執行事件及99年度聲字第901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