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請法官蕭錫証、書記官何婉菁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本院蕭錫証法官、何婉菁書記官若是為陳秀貞法官而報復修理聲請人,請依法自行迴避。㈡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晚上前往派出所領取本件掛號信件,於101 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自領取日至寄異議狀為12日,尚未逾越法定期間。㈢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㈣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本件信件為警員到聲請人住所通知掛號信件快過期,快到派出所領取,要不然會被通緝,員警服務周到,聲請人合理懷疑係法院命令所為,借勢借端脅迫誘拐威嚇聲請人不得向陳秀貞法官提出告訴,蕭錫証法官有違背獨立審判之違法。㈤第三人廖秀松之案件與聲請人無關,法院枉法濫用職權欺負人,應自行反省,法院為報復聲請人百般刁難聲請人,實太過份,為此聲請「蕭錫証法官」、「何婉菁書記官」迴避,並將本件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究辦云云。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裁定異議駁回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4日對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於
101 年6 月13日對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1 年6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復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1 年8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終結後之101 年8 月21日始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蕭錫証、書記官何婉菁迴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法官、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況聲請人於101 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蕭錫証、書記官何婉菁迴避,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渠等有何應迴避之原因存在,且迄今已逾3 日仍未補充提出,則其片面指摘法官蕭錫証、書記官何婉菁借勢借端脅迫誘拐威嚇聲請人不得向陳秀貞法官提出告訴,法官蕭錫証有違背獨立審判之違法,主觀上疑其不公云云,已屬無據。綜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蕭錫証、書記官何婉菁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