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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振國

陳宜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相 對 人 潘學專

張月香張國興陳嘉文謝金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學專等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一一二八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張月香、張國興、陳嘉文、潘學專、謝金泰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民國96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法服保證字第09601128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本案聲請人業已獲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確定勝訴判決,遂已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茲因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自始為就相對人張月香、張國興、陳嘉文、謝金泰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有損害,即無通知行使權利之必要,至相對人潘學專部分,業經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經合法送達,逾權利行使期間而未行使相對人,為此,爰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宜認為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潘學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執行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振國新台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陳宜妮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4 號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7 號准予向相對人潘學專通知行使權利,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潘學專逾期未行使權利,至相對人張月香、張國興、陳嘉文、謝金泰部分,則因自始未向其等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無損害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64號裁定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4 號裁定書、系爭保證書、本院99年2 月1 日、99年6 月2 日士院木民正98年度聲字第

937 號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等案卷查核屬實,當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供之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