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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石美霞相 對 人 林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是於此命供擔保假扣押之返還保證書狀事件亦有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於新臺幣13萬4,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後,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