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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新偉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代 理 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2號訴訟,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惟聲請人因於100 年4 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請求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2號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8,883 元,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聲請人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嗣後於10

0 年4 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納之裁判費5,950 元,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