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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段蘭瑞相 對 人 林嘉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982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執行中。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㈡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 萬元,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

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又上述債權額276 萬元,其中184 萬元部分,聲請人另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同額款項可供相對人執行,且依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相對人於取回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併得收取存款利息,是此184 萬元部分延後受償,相對人應無利息損害可言。則相對人因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本金92萬元予以計算;至於利率標準,參諸本日臺灣銀行各類型存款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47,有該行存(放)款牌告續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參,爰從寬以年息百分之2 為標準。據此,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7 萬9,733 元(920,000x2%x(4+4/12 )=79,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