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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震揚

張震弘共同代理人 張震平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相 對 人 鄭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671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助字第4267號執行,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准許部分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確定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8,847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二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1 年3 月9 日定期拍賣。聲請人二人於101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

1.聲請人有爭執之債權金額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898,847 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 計算之利息全部,再執行標的之價值(12,670,000元)亦高於上開債權金額,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2.本件執行債權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1 年2 月24日為清償日,其本息核算為2,102,986 元〔計算式:1,898,847+(1,898,847 ×4.5%×872/365 )=2,102,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遲延利息為455,647 元(2,102 ,986×5%×(4/12+4 )=455,6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500,000 元為適當。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鄭美滿之執行部分,經查:相對人鄭美滿並非前揭本院101 年訴字第2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據聲請人提起任何與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相當之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