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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洪秀珉代 理 人 李莉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曼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簡字第164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對相對人柯曼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 號(96年度補字第14

3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6年5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業據本院於96年6 月8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簡字第164 號)未曾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