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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重元聲 請 人 陳怡君前列二人共同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碧珠與相對人天母華琪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陳文俊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

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李碧珠已撤回本案起訴,而李碧珠業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李碧珠之法定繼承人,雖原告撤回起訴後迄今已2 年多,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3 個月內,僅為訓示規定,非除斥期間,聲請人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爰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

2 ,計新臺幣4 萬2,319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原告李碧珠與被告天母華琪大廈愛座管理委員會、陳文俊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李碧珠固於99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對天母華琪大廈愛

B 座管理委員會之訴,惟其僅係撤回對被告中之一人之訴訟,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李碧珠撤回此部分訴訟,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嗣本院通知兩造於99年6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李碧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到場之相對人則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19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7 月12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其本案訴訟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因此,本案原告李碧珠僅撤回部分訴訟,且其餘之訴係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所請於法未合。又聲請退還裁判費應自撤回之翌日起算,逾期即喪失其聲請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100 年修訂九版,第296 頁),聲請人遲至101 年3 月19日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3 個月期限,是聲請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