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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劉青霖原告劉智維.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相 對 人 倍捷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錦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錦俊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與案外人潘俊諺合資成立相對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捷公司),然因聲請人無暇經營管理,遂經由潘俊諺之介紹,將該公司轉讓予案外人簡錦俊,公司大小章亦一併移交簡某,詎簡某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倍捷公司之負責人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嗣倍捷公司積欠營業稅,聲請人因遭認定為倍捷公司之負責人而被限制出境,為此,爰對相對人倍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鈞院選任簡錦俊於該事件為相對人倍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倍捷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前之公司董事僅登記原告1 人,且無設置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23 號卷附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18 號起訴書所載,簡錦俊於該案件偵查中自承為相對人倍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簡錦俊對於相對人倍捷公司之事務當較為熟悉,爰選任簡錦俊於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23 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