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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溫弘吉

柯麗卿共 同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相 對 人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釧

簡綿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選任第三人曾繁昌、簡綿為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鈞院96年度司字第156 號),後因曾繁昌於100 年12月23日死亡,簡綿聲請解任曾繁昌臨時管理人職務,經鈞院裁定改選林志釧為臨時管理人(即鈞院10

1 年度司字第7 號),然從曾繁昌、簡綿經鈞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迄今,渠等不僅違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監察人之法定義務,更未積極經營公司業務,致使公司財務狀況愈趨惡化,據此,聲請人溫弘吉、柯麗卿獲多數股東支持,對於兩位臨時管理人簡綿、林志釧(係經簡綿聲請選任)向鈞院聲請解任(即鈞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惟無論是鈞院

101 年度司字第7 號,或本案即鈞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皆由古振暉法官承辦,換言之,林志釧係由古法官所裁准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卻由古法官復再受理聲請人對林志釧之聲請解任案,產生法官審理自身案件(決定是否解任自己前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釧)之情事,申言之,倘若仍由同一法官承審,對於本案之聲請人而言自屬不公,又對於古法官之在於前裁定心證甫形成下選任林志釧為臨時管理人,復難期待法官再解任上開臨時管理人,自己反於前心證下為公正客觀之審理,亦對古法官不公。法律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係為避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法官之裁判產生疑慮,進而維持裁判之公平,倘若(假設語氣)古法官於本案中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對於裁判結果之公平性將不免有疑慮,蓋基於法官承審本案後將致生於前後案件間具有聯繫關係,與一般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所面對之背後法理相同,皆要維持當事人對承審法官之基本信賴度,是古法官實不宜承審本案,果如(希望語氣)古法官於本案中審酌聲請人所述及相關證物後裁准聲請人所請,則不免使古法官陷入以今日是斷昨日非之困境,基此,爰依法聲請古振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 號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乃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綿,以本院前以96年度司字第156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一之曾繁昌,業於100 年12月23日死亡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曾繁昌於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林志釧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該案承審法官古振暉法官於101 年1 月17日裁定准許在案;又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乃本件聲請人溫弘吉、柯麗卿,以本院前所選任之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綿、林志釧嚴重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簡綿、林志釧於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溫弘吉、柯麗卿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案承審法官亦為古振暉法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聲請古振暉法官迴避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惟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 號、101 年度司字第15號事件,均為地方法院一審受理之案件,並無上、下級審關係,且無法律規定其他得視為有上、下級審關係之特殊情形,則古振暉法官所承審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 號事件既非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依前揭說明,即非前審裁判,自無聲請人所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另質稱如由古振暉承審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事件,將產生法官審理自身案件之情事,而使聲請人對於裁判結果之公平性有所疑慮云云,惟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 號、101 年度司字第15號事件,各案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對人,固均為北部精機公司,然依前揭說明,不能因由相同法官承審當事人一造相同之案件即當然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古振暉法官於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5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本案如由古振暉承審將影響裁判之公平性,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各情,均無理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