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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廖健壹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相 對 人 王美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二號清償票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0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本院士院鎮執94執高14474 字第0950324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3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