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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潘潔蒂 指定送達:臺北市郵政信箱9-208號

(原名王潔蒂)上列原告對被告林育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林育緯涉犯殺人、搶劫、偽造文書、組織犯罪條例、贓物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之刑事案件,有本院查詢表、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復經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亦陳稱因屬偵查不公開階段,無法得知案號等語,足徵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在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在刑事程序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故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繕本,亦應提出準備書狀(含證據資料)繕本一份,逕行直接通知他造。

二、以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