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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廖秀松

魏高明被 告 彭詹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訴訟,因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故附表編號1、5部分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附表編號6 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訴訟應徵收叁仟元,共計應徵收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編│ │ │備註 ││號│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金(價)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松精神名譽人 │120萬元 │ ││ │ 格慰撫金120 萬元,及投資營業 │247萬3287元 │ ││ 1│ 損失247 萬3,287 元,並均自起 │ │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被告應自99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 │144萬元 │准予訴││2 │ 1 月18日止每月賠償6 萬元,共計 │ │訟救助││ │ 144 萬元。 │ │ │├─┼────────────────┼───────────┼───┤│ │ 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每月20萬元, │300萬元 │准予訴││ │ 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 │ │訟救助││3 │ 19日止共計300 萬元。 │ │ │├─┼────────────────┼───────────┼───┤│ │ 請求返還扣押物及內部裝潢設備 │不明 │准予訴││4 │ 、生財器具。 │ │訟救助│├─┼────────────────┼───────────┼───┤│ │ 請求返還99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判 │3萬7,432元 │ ││5 │ 費3萬7,432元。 │ │ │├─┼────────────────┼───────────┼───┤│6 │ 命被告登報向本院許法官、孫法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 │ 黃事務官及台灣高等法院許法官、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連法官、蘇法官、鄭法官等道歉, │之14徵收3000元) │ ││ │ 並命被告往後不得再以不正方法施 │ │ ││ │ 以詐術,利用特權耍賴使詐專坑人 │ │ ││ │ 之財產,使上開優秀有為的清廉公 │ │ ││ │ 正無私的好官不敢依法行政,以示 │ │ ││ │ 懲戒,端正司法風紀。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