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莊正誠被 告 林家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股權轉讓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應繳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調解所繳之聲請費貳仟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