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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陳真陳武吉陳金萬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清和陳清基陳天賜陳志同陳志銘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陳建弘陳黃梅陳其堯陳其焜陳生地陳錦芍陳宏源陳信宏陳朝松陳牡丹陳炎興陳聰昇陳聰敏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長春陳致揚陳貴女陳娟娟陳寶桐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土陳玉生陳倉政陳福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計算式:1,086,071,076 元(祭祀公業土地總價額,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2/700(原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18,61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編│土│地號 │面 積│101年1月公告│該地號土地價額=││號│地│ ├───┤土地現值(元│面積×公告土地現││ │坐│ │平 方│/平方公尺) │值(元) ││ │落│ │公 尺│ │ │├─┼─┼───┼───┼──────┼────────┤│1 │ │202 │ 14 │129,357 │14×129,357= ││ │臺│ │ │ │1,810,998 │├─┤ ├───┼───┼──────┼────────┤│2 │北│226 │ 2,473│121,000 │2473×121,000= ││ │ │ │ │ │299,233,000 │├─┤市├───┼───┼──────┼────────┤│3 │ │226-2 │ 90 │121,000 │90×121,000= ││ │南│ │ │ │10,890,000 │├─┤ ├───┼───┼──────┼────────┤│4 │港│226-6 │ 4,991│125,101 │4,991×125,101=││ │ │ │ │ │624,379,091 │├─┤區├───┼───┼──────┼────────┤│5 │ │226-7 │ 662 │121,000 │662×121,000= ││ │中│ │ │ │80,102,000 │├─┤ ├───┼───┼──────┼────────┤│6 │南│226-8 │ 161 │128,267 │161×128,267= ││ │ │ │ │ │20,650,987 │├─┤段├───┼───┼──────┼────────┤│7 │ │226-9 │ 21 │121,000 │21×121,000= ││ │四│ │ │ │2,541,000 │├─┤ ├───┼───┼──────┼────────┤│8 │小│227 │ 323 │121,000 │323×121,000= ││ │ │ │ │ │39,083,000 │├─┤段├───┼───┼──────┼────────┤│9 │ │227-2 │ 61 │121,000 │61×121,000= ││ │ │ │ │ │7,381,000 │├─┴─┴───┴───┴──────┼────────┤│ 合 計 │1,086,071,076 │└──────────────────┴────────┘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