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伸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